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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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代理人 邵允亮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犯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34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乙○○分別涉嫌通姦、相姦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偵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以
106年度偵字第669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為由,於106年12月2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3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全卷審核屬實,堪可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6年12月27日送達予聲請人住所,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7年1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可稽,亦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甲○○對其與被告乙○○通姦乙節業已自白,且被告甲○○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已具體指明通姦之時間與次數。復觀諸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中之文字已顯現「愛你」、「我很專情的」、「我們一起洗」等字眼以及汽車旅館之地址,而被告乙○○遭查獲時更將名為「沐浴照」、「性感小屁屁」、「想吸」等手機相簿刪除,亦可知被告2人間確有性行為,並曾保留性交畫面。再者,參以聲請人與被告乙○○於案發後之電話通話內容,被告乙○○非但無否認有通姦行為,更曾對聲請人表示「我們是心甘情願」、「事情就是你老婆出軌,我也出軌這樣而已」、「我跟你老婆真正在接處去汽車旅館也才一兩次而已」、「我老婆都要跟我離婚了,都造成了」等語,業已承認其與被告甲○○確曾發生性行為;末再佐以被告乙○○曾透過案外人張○○向聲請人表示歉意,以及透過張○○恐嚇聲請人,暗示不要再追究此事等情,均可見依上開證據佐以被告甲○○之自白,已可本於推理之作用,依經驗法則印證被告2人已有通姦或相姦之犯行,是以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處分書對上情以及聲請人前所提出之事證均未加以查明,推論均有背離論理法則與法律規定,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通姦、相姦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查:㈠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罪嫌不足,理由略以:「參諸被告甲○○就本件其所涉犯之通姦罪嫌,係與被告乙○○處於必要正犯之對向犯地位,其證述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方得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犯罪證據。而被告2人均自承已刪除所有連絡之電話、簡訊資料,而自本署收受本案之時間,均已距附表所示時間6月以上,業逾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畫面保存之時間,而告訴人除確有見聞被告2人一同自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離開外,並未能進入被告2人所休息之房間蒐證,或取得任何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發生生殖器接合之客觀行為,尚難僅因被告2人有共處一室之事實,即遽認被告2人即有何通、相姦之客觀犯行。從而,本件並無查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甲○○之前開證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通、相姦之犯行」而認被告2人均罪嫌不足等語,依法均為不起訴處分。
㈡嗣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開偵查結果,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結果認:「①按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次按刑法第239條通姦及相姦罪之成立,以發生姦淫行為即達到性交之程度為其要件。是本件不問直接或間接證據,除被告甲○○之自白外,均必須得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性交行為之補強證據始得成立,核先敘明。②聲請人所提出被告乙○○與聲請人於105年8至9月間電話錄音,內容固有被告乙○○表示「事情了解就是你老婆出軌,我也出軌這樣而已」、「我跟你老婆真正在接觸去汽車旅館也才一兩次而已」,經原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可堪認定。惟觀乎該等電話錄音全篇內容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2人在何時、地發生性交行為,或任何與通姦、相姦之性交有關之時間、地點、行為。至於所謂「出軌」除指火車、電車等行駛不慎而脫離軌道外,另有言行超出常規之意,被告2人在有配偶情況下相偕前往「汽車旅館」,確實可謂男女之言行或情感有曖昧或超出常規,惟在無現實證據之情況下,並無法單純根據「出軌」、「去汽車旅館」之用語證明被告2人在聲請人所指之時間、地點發生衣不蔽體,全身赤裸,躺於同一張床上共眠於汽車旅館之事實,在人類之經驗法則上,更無法進而推測被告2人在汽車旅館內已達到性交之階段。原檢察官已就卷內各相關事證查明審酌,本件既未捉姦在床,復未扣有相關保險套、衛生紙或其他足資證明被告2人性交行為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以供憑查,聲請人所提供之電話對話,亦僅能認定被告2人關係親密,尚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通姦、相姦行為甚明,因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三)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在卷,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對於上開各項已於原案偵查中提出爭執,而為原檢察官已詳加審究所不採及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敘明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人雖謂仍有待查之處,惟聲請人所舉上述各項聲請事由,或屬於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而為承辦檢察官已經調查或斟酌;或雖非卷內已經存在之證據,但是否確屬真實,依形式上觀察,仍必須經過調查始能加以證明。則此部分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再者聲請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聲請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稱共犯除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外,尚包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如貪污、選舉賄賂、販賣毒品等罪)。蓋對向性共犯間,因訴訟上之利害關係相反,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免其為偵查機關誘導、嫁禍他人或邀輕典而虛偽陳述之可能,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其自白始得資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犯罪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432號、102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如下:
1.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甲○○對其與被告乙○○通姦乙節業已自白,且其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指明通姦之時間云云。惟查,被告2人於本件倘有聲請意旨所指通姦、相姦犯行,亦屬對向性之共犯。而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處分書均已參酌最高法院之上開判決要旨,指明本件除被告甲○○之自白外,倘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仍無法遽認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而被告甲○○於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中縱曾對聲請人陳述其與被告乙○○之各次通姦時間,然該陳述性質上仍屬被告甲○○之自白,自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是本件仍須審視卷內是否尚有其他證據得已補強被告甲○○之自白。
2.聲請意旨固又主張依聲請人與被告乙○○於案發後之歷次手機通話內容,被告乙○○非但未否認有通姦行為,更曾對聲請人表示「我們是心甘情願」、「事實就是你老婆出軌,我也出軌這樣而已」、「我跟你老婆真正在接觸去汽車旅館也才一兩次而已」、「我老婆都要跟我離婚了,都造成了」等語,而已承認其與被告甲○○確曾發生性行為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前述再議處分書詳加審酌後,認定無法以上開文字推論被告2人確有性交行為。本院衡酌被告乙○○上開所述雖暗示其曾與被告甲○○共赴汽車旅館,情感曖昧且有超越普通友人之情誼,致使其婚姻破裂,其或認為如此已屬「出軌」行徑;然此與被告2人是否有性交行為終無必然關連,尚無從遽認被告乙○○已自承與被告甲○○曾發生性行為。經核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處分書此部分之認定與卷證資料相符,且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而難以此對被告
2人為不利之認定,或認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處分書之認定有所違誤。
3.至聲請意旨雖另主張參酌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之文字,以及被告乙○○於案發後刪除之手機相簿名稱,佐以被告乙○○曾透過案外人張○○向聲請人表示歉意,並暗示不要再追究此事等舉動,均足見被告2人確有相姦或通姦之犯行云云。惟觀諸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縱如聲請意旨所稱,有諸如「愛你」、「我很專情的」、「我們一起洗」等字眼或汽車旅館之地址,以及被告乙○○遭查獲時曾有將名為「沐浴照」、「性感小屁屁」、「想吸」等手機相簿刪除之舉動。然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處分書亦已敘明本件之補強證據,須達足以證明被告2人曾有生殖器接合行為之程度;而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之文字均無暗示性交之意涵,至於上開遭被告乙○○刪除之相簿,既僅知相簿名稱而無相片內容,自仍無法當作被告2人曾有性交行為之佐證。此外被告乙○○即便有向聲請人表示歉意之舉,尚無法排除其可能僅係因自身與被告甲○○間情感有所曖昧甚而曾共赴旅館,造成聲請人不快,方為此道歉,而無從遽以推論被告2人間確曾發生性行為。至被告乙○○是否曾要求聲請人不再追究此事,更與被告2人涉有本案犯嫌與否無涉。因此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書縱未對上開部分加以著墨,亦不影響其偵查結果。聲請意旨以此指稱原偵查顯有調查未盡等語,尚難憑採。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各涉犯通姦、相姦之罪嫌,除被告甲○○之自白外,尚乏其他證據可茲補強,自無從逕認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從而,要難認有何聲請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於偵查中已然顯現,而未經檢查機關詳為調查之情事。本院就此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之規定,而為必要之調查。末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前已述及,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聲請駁回意旨皆均已詳細論列認定被告等人遭訴罪嫌尚有不足之理由,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認原偵查該等理由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因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2人,且有足以動搖原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既未據敘明其指述之具體憑據,復不能指明前開檢察官本於確信,依調查證據所得獲致心證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過程有何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何違法不當。從而,聲請人猶執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裕堯
法官羅婉怡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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