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49號
107年度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胤鴒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孫安妮 律師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74號、第4470號、第4471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8528號、第853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胤鴒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胤鴒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4筆土地)、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5筆土地)等9筆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業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實施管制,非經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自民國102年5月間某日起,向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轉爐石級配料1批,並將該等轉爐石級配料1批,並堆置於上開9筆土地及進行農地坑窪之回填,而違反該土地原定之管制分區使用計劃(黃胤鴒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上更(一)字000022號審理中)。
㈠系爭5筆土地部分,經高雄市政府於102年9月18日以高市府
地用字第10232665700號函限期黃胤鴒於102年12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黃胤鴒於期限屆至後仍未將系爭5筆土地恢復原狀,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35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後,⑴高雄市政府另於104年12月28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615900號函命黃胤鴒限期於105年1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項目之使用。惟黃胤鴒於期限屆至後仍未將恢復原狀,嗣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於105年4月13日以高市旗區民字第00000000000函報現況尚未恢復原狀。⑵高雄市政府再於105年8月30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380000號函命黃胤鴒限期於105年12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項目之使用。詎黃胤鴒於期限屆至後仍未恢復原狀,嗣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於106年3月13日以高市旗區民字第10630320500號函報現況尚未恢復原狀,始悉上情。
㈡系爭4筆土地部分,⑴經高雄市政府於103年12月9日以高市
府地用字第10333845200號函命黃胤鴒限期於104年3月2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惟黃胤鴒於期限屆至後仍未恢復原狀,嗣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於104年4月17日以高市旗區民字第10430552300號函報現況尚未恢復原狀。⑵高雄市政府再於104年12月28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627800號函命黃胤鴒限期於105年1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項目之使用。惟黃胤鴒於期限屆至後仍未恢復原狀,嗣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於105年4月13日以高市旗區民字第00000000000函報現況尚未恢復原狀。⑶高雄市政府再於105年8月30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379500號函命黃胤鴒限期於105年12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項目之使用。詎黃胤鴒於期限屆至後仍未恢復原狀,嗣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於106年3月17日高市旗區民字第10630319700號函報現況尚未恢復原狀,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追加起訴。理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49號本院卷第6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胤鴒固坦承明知系爭4筆土地、系爭5筆土地皆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自102年5月間某日起,向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轉爐石級配料1批,並將該等轉爐石級配料堆置於上開9筆土地及進行農地坑窪之回填,而違反該土地原定之管制分區使用計劃。而被告有收到高雄市政府103年12月9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333845200號函暨裁處書、104年12月2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627800號函暨裁處書、104年12月2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615900號函暨裁處書、105年8月30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379500號函、105年8月30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380000號函,且均未依限期恢復土地原狀或作依法容許項目之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對於客觀事實均坦承,但被告從頭到尾只有一次堆置轉爐石級配料之行為,該行為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區域計畫法,該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是否與違反之區域計畫法屬同一案件為由,廢棄發回,目前仍在高等法院審理中,依最高法院見解,本案亦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另對於同一堆置行為連續處罰移送,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法理請審酌云云。
㈠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5筆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
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管制使用之土地,而被告自102年5月間某日起,向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轉爐石級配料1批,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將該等轉爐石級配料堆置於上開9筆上地及進行農地坑窪之回填。就系爭5筆土地部分,經高雄市政府於102年9月18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232665700號函限期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因屆期未改善,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5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後,高雄市政府另於104年12月28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615900號函再命被告限期於105年1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項目之使用,詎被告仍未依限回復原狀(即事實欄一㈠⑴部分);高雄市政府再於105年8月30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380000號函限期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項目之使用,詎被告仍未依限回復原狀(即事實欄一㈠⑵部分);就系爭4筆土地部分,經高雄市政府於103年12月9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333845200號函命被告限期於104年3月2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項目之使用,詎被告仍未依限回復原狀(即事實欄一㈡⑴部分);高雄市政府再於104年12月28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627800號函命被告限期於105年1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項目之使用,詎被告仍未依限回復原狀(即事實欄一㈡⑵部分);高雄市政府再於105年8月30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379500號函命被告限期於105年12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項目之使用,詎被告仍未依限回復原狀(即事實欄一㈡⑶部分)。另被告就此同一堆置行為亦經檢察官起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8號、第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580號判決、高雄市政府104年12月2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615900號函、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05年4月13日高市旗區民字第10530464300號函暨複勘照片14張、高雄市政府105年8月30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380000號函、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06年3月13日高市旗區民字第10630320500號函暨複勘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103年12月9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333845200號函、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04年4月17日高市旗區民字第10430552300號函暨複勘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103年12月2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627800號函、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05年4月13日高市旗區民字第10530464400號函暨複勘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105年8月30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379500號函、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06年3月17日高市旗區民字第10630319700號函暨複勘照片8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8號、第20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在卷可參(高雄地檢105年度他字第3736號卷第2頁至第6頁、第8頁、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橋頭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10號卷第2頁至第4頁、第7頁、高雄地檢104年度他字第3962號卷第2頁至第7頁、第9頁及背面、高雄地檢105年度他字第4867號卷第2頁至第5頁、第7頁、橋頭地檢106年度他字第999號卷第2頁至第4頁背面、第7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16號卷第31頁至第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在
於:「違反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係以行為人違反管制規定,先經主管機關限期令行為人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改善後仍不遵期恢復原狀,始將行為之不法內涵由行政不法提高為刑事不法階段而科以刑罰,亦即法律對於行為人積極作為之部分係以行政罰予以制裁,對於行為人消極不作為之部分方科以刑罰,處罰之標的並不相同,與「一事不二罰」原則尚無違背。而行為人如維持原狀僅係未限期改善,則應視原處分機關於移送地檢署偵辦後有無另行再命其改善而有不同,若有再命限期改善而行為人仍未依限改善,則行為人係再次違反該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限期改善義務,而再次構成該法第22條規定,自得再移送地檢署偵辦,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法理。準此,高雄市政府上開各次限期命被告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項目之使用,而被告屆期猶未依限辦理之行為,均係再次構成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其犯罪行為時點,即應為高雄市政府各次指定之期限屆至之日,分別為102年12月31日(業經高雄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104年3月20日、105年1月31日、105年12月31日,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亦無受前揭高雄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580號判決效力所及,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㈢至被告就同一堆置行為另經檢察官起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
分,係經最高法院以被告同一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區域計畫法,因區域計畫法部分業經高雄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580號判決(下稱前案)處3月確定,而原審就被告所違反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部分並未加以調查釐清及說明為由,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僅攸關該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而與本件係被告再次違反高雄市政府之限期改善義務,而再次構成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者不同,本件自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餘地,被告前開所辯,亦屬無由,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被告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自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⑴、一㈠⑵、一㈡⑴、一㈡⑵、一㈡⑶所為,均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⑴與一㈡⑵之犯行、就事實欄一㈠⑵與一㈡⑶之犯行,犯罪時間同一,且系爭4筆土地與系爭5筆土地係相毗鄰土地,有高雄市旗山區地籍圖查詢資料附卷可參(高雄地檢104年度他字第3962號卷第35頁),是被告應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為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就事實欄一㈠⑴與一㈡⑵之犯行、事實欄一㈠⑵與一㈡⑶之犯行,均應論以一罪。被告先後3次未依限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使用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被告又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述
甲、乙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而使用土地,經主管機關發函限期改善,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影響土地自然環境甚鉅,亦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見其對國土利用之忽視,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回填上開土地之目的係為設置再生能源發現設備,有相關之經濟部函、經濟部能源局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函可參(106年度易字第249號卷第86頁至第11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106年度易字第249號卷第82頁)暨犯後態度及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罪質與相隔時間,定其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