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進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2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進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進泰因所犯如附表所列3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440號、及本院99年度簡字第2093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2罪,雖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其等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不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至於已執行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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