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國隆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國隆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所為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另有竊盜及毒品等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又其所故買之贓物之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暨業由被害人 劉瑞中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