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97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5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597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邱有志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按金融機構為債權讓與時,其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參照),此項公告原為金融機構債權讓與之特別生效要件,受讓人對其債權來源之合法性,自應釋明之,茍未提出金融機構之債權讓與登報公告以為釋明,其債權讓與是否生效即非無疑。查本件聲請人未能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未釋明其為債權受讓人,依上開說明,其聲請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