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上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8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傷害、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冠上與告訴人 吳秋仁 係甥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並居住在告訴人吳秋仁及告訴人即吳秋仁之女友 盧秀毓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於民國
104年9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大雨導致屋內積水,告訴人吳秋仁請被告協助處理排水問題,被告乃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其房間外徒手毆打告訴人吳秋仁之右眼,嗣又接續在告訴人吳秋仁及盧秀毓房間內,徒手毆打告訴人吳秋仁,而告訴人盧秀毓見被告停手走出房間後,隨即將房門鎖上,被告見狀即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房門,致該房門破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秋仁及盧秀毓。隨後,被告又進入告訴人吳秋仁及盧秀毓房間內,告訴人盧秀毓見狀上前勸阻,然被告竟搶走告訴人盧秀毓手上當作拐杖用之雨傘,以該雨傘揮打告訴人吳秋仁,並徒手毆打告訴人盧秀毓之右上臂,致告訴人吳秋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盧秀毓則受有右上肢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嗣被告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告訴人吳秋仁及盧秀毓房間內,對告訴人吳秋仁恫稱:「要拿槍開你(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吳秋仁,致告訴人吳秋仁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所涉恐嚇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王冠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告訴人等並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陳義忠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