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仁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仁華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因故與甫停車之告訴人 馮冠霖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當庭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