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142號),本院認就傷害部分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文銓與告訴人 王玲雅 為夫妻,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1年7月19日21時31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犯意,以腳踹踢告訴人腰腹,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下腹部挫傷3×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恐嚇部分,由本院另依簡易程序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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