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原告 吳燦清 被告 蘭智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3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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