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22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卿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附鑰匙柺杖鎖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國卿因 黃祝 敔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8,500元款項久未歸還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宮旁的○○○廟前,以手臂勒住 黃祝敔 之脖子,強押黃祝敔進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內之右後座腳踏板上,再以右前座椅背壓制黃祝敔,使黃祝敔無法離開,而以此強暴之非法方式剝奪黃祝敔之行動自由,另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以柺杖鎖毆打黃祝敔,致黃祝敔受有左臉挫傷、雙手挫傷、左前臂挫傷及背部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逼使黃祝敔還債,使黃祝敔行無義務之事。嗣黃祝敔趁機打電話報警,經警方撥打張國卿電話,要求張國卿載送黃祝敔至臺北市○○區○道路○○號前,而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鑰匙柺杖鎖1支,而悉上情。案經黃祝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祝敔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22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至8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及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及柺杖鎖照片共3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14頁、第15至16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催討債務,而為上開犯行,所為非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84年間雖曾因動產擔保交易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於執行完畢後10餘年間未曾再犯任何罪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經告訴人於審理時向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附鑰匙柺杖鎖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實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並據被害人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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