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行執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行執字第14號債權人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代表人 徐宜君 代理人 張嘉玲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強制執行,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7,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查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15,204,000元,應徵收執行費用121,632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請求實現之權利,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書狀內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強制執行法所定其他事項。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僅提出債權憑證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影本,請聲請人提出債權憑證正本到院。又聲請人請求事項欄記載利息自「民國104年3月12日」起算,惟於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利息自「108年3月19日」起算,又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高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471號判決,其判決主文則宣示利息自「108年3月9日」起算,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強制執行利息請求之起算日,請原告具狀陳明之。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