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虎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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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虎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虎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烘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烘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劉烘杉前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又曾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於民國91年12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因不法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9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猶不思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2日某時,在雲林縣西螺鎮振興50之5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14日7時50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進行搜索時,扣得劉烘杉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管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烘杉於偵查中之自白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
㈤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及扣押物品清單。
㈥警員職務報告。㈦刑案現場照片。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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