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虎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虎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虎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再發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再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邱再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因細故與 黃勝利宋細元 發生爭執,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年5月3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旁,持菜刀揮舞,以之恫嚇黃勝利、宋細元,足生危害於黃勝利、宋細元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邱再發於偵查中之自白筆錄。
⑵證人 鍾麗華 及證人即告訴人黃勝利、宋細元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⑶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⑷監視器光碟1片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三、扣案之菜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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