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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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7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添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添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添泉於民國100年至101年間陸續借款予 李文乾 並收取利息,嗣李文乾繳付至101年10月間已無力繼續償還,張添泉遂於101年下半年間某日晚上,請其友 王浚銓 開車並冒充金主,前往李文乾所開設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診所(下稱上開診所)催討債務,到達診所後,因王浚銓以張添泉與李文乾之債務跟其無關,乃站於騎樓而未入內,張添泉則進入診所內,以敲擊護士前櫃台及大聲方式對李文乾催討債務外,竟基於恐嚇危害自由、財產安全之犯意,向李文乾恫稱:「你不還錢,就讓你診所開不成」、「欠錢不還,要讓你診所無法營業」等語,致李文乾心生畏懼。
二、案經李文乾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8頁、50頁反面),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追加起訴書所指該中年男子實際身分,業據被告供述該人為王浚銓等語在卷;復經證人王浚銓於原審證稱:我曾與被告一同出門,因為被告沒有車,所以就由我載他去。有陪同被告前往李文乾之診所催討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6、35、36頁),並經該診所護士 吳淑惠 於本院具結證述:起訴書提到中年男子即王浚銓,此外並沒有其他中年男子陪同被告來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並經告訴人李文乾(下稱告訴人)於本院供述:被告有與證人王浚銓來我的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故追加起訴書所指陪同被告前往上開診所之中年男子應為王浚銓無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10月間告訴人無力償還債務後某日,與證人王浚銓前往上開診所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是因為行動不便才拜託王浚銓他載我去的,但我僅係單純催討債務,我都在診所外面跟告訴人講,並未以「欠錢不還,要讓你診所無法繼續營業」等語恐嚇告訴人,同去之王浚銓當時亦未為任何言詞表示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積欠被告多筆債務,被告攜同證人王浚銓於101年年底某日(即同年10月告訴人無力償還債務後某日)前往上開診所向其催討債務等節,業據告訴人、證人王浚銓、吳淑惠證述在卷,復有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9紙、郵局匯款執據影本26紙、被告簽收收據影本4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322號民事裁定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2至31頁、32頁、第45至57頁、第82至91頁),並經被告坦承在卷,至堪認定。
(二)證人吳淑惠即診所職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下午4點開始上班到晚上10點,我只看到張添泉只有跟1個中年人來過,我有聽到被告在櫃檯講恐嚇:你不還錢,就讓你診所開不成等語(見他卷第74頁反面);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診所櫃台護士,記得是101年的下半年某日,後座之王浚銓有跟被告一起來診所,至少有兩次來,每一次都是被告先進來診所咆哮告訴人不還錢;而其中1次,被告是進來敲護士櫃台桌子,所以我特別有印象,並且有向告訴人說:欠錢不還,要讓你們診所無法營業等語。我當時還有跟被告說,如果再敲我就叫保全。因為診所裡面有患者就診,告訴人才出去診所外面與被告談。而王浚銓皆沒有進到診所裡面,他只有待在診所外面的騎樓,王浚銓亦無與被告一起講上開恐嚇之語,我沒有聽到王浚銓在騎樓有與被告講上開恐嚇之事,我印象他沒有進入診所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54頁);告訴人於本院亦供述:
王浚銓來我的診所沒有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即證人王浚銓有與被告同來診所,但並未與被告一起恐嚇告訴人。
(三)又因被告無車,曾由證人王浚銓載被告至上開診所,且因診所內的告訴人還不出錢,要證人王浚銓冒充金主,以俾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及因證人王浚銓係假裝為金主,有關被告與告訴人金錢債務關係,跟證人王浚銓無涉,故證人王浚銓乃向被告表示,其不進去診所內,僅在診所騎樓,其現場亦不說話及插嘴等語,業據證人王浚銓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6、27、35、36頁、本院卷第52頁、39頁),核與證人吳淑惠所證:王浚銓有跟被告一起來診所,但王浚銓皆沒有進到診所裡面,他在診所外面騎樓,王浚銓亦無與被告一起講上開恐嚇的話等情相合,亦與告訴人於本院所述證人王浚銓無恐嚇之情相符,是證人王浚銓上開所證自堪採信,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有夥同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中年男子至診所,該中年男子亦有參與恐嚇犯行,核與事證不符,難予採信,併此敘明。
(四)又證人王浚銓對於被告進入診所內對告訴人有無恐嚇及所言何事,其於原審則證述: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於本院則證述:我沒有聽到被告在診所裡面講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證人王浚銓既未聽到,亦不知被告入診所內曾言何事,此部分證述,自難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亦併此敘明。
(五)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參酌、印證、補強,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予認定,且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是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核被告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示行為,揆之上開說明,自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自由、財產安全罪。另查證人王浚銓既未參與共同恐嚇,則與被告自無共犯關係。是公訴人起訴被告催討債務之際,有與該不詳中年男子均向告訴人恫稱上情,尚有誤會,亦併此敘明。
五、原審未予詳察,傳喚證人吳淑惠、證人王浚銓予以對質,仔細剖析,加以研求,徒以⑴告訴人與吳淑惠對於被告前往上開診所催討債務之確切日期均表示不清楚,且針對次數、時間、在場人員等情相互證述亦有落差,無從遽予採信。⑵證人王浚銓表示其未曾進入診所,更與告訴人及證人吳淑惠前開證述互有齟齬,告訴人及吳淑惠所述實難採信。⑶證人王浚銓在「診所外」未聽聞被告有恐嚇之語等,即遽認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傳喚證人吳淑惠到庭指證查證等情,指摘原判決未予詳查,即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係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方式催討債務,以上開恐嚇之手段,對於告訴人造成心理之侵害,犯罪否認犯行,自有可議,惟念其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可按,現已逾72歲,屬老邁之人,且於102年10月5日因右側第1、4、5肋骨骨折、左側第1-8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而急診求治等情,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高中畢業,現已退休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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