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鄧衛城 」署押共計肆拾肆枚(含簽名拾伍枚、指印貳拾玖枚)均沒收;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瑞士刀(含鐵製扣環)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鄧衛城」署押共計肆拾肆枚(含簽名拾伍枚、指印貳拾玖枚)及扣案之瑞士刀(含鐵製扣環)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太子國際村社區內某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三鶯橋頭時為警臨檢,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0九毫克。甲○○涉嫌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後,詎因另案遭通緝,為免遭警察發覺其真實身分,遂於為警查獲時起至翌(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七分許警詢結束止,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冒用其胞兄「鄧衛城」之名義,接續在警詢筆錄、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口卡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未帶身分證指認卡、權利告知通知書、逮捕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單(一式四聯)、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切結書(各文件上偽造之簽名、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示)上,偽造「鄧衛城」之簽名共計十五枚、並捺指印共計二十九枚(起訴書因漏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複印至存根聯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致誤載為簽名共十四枚、指印共二十八枚,應予更正),復將偽造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單及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切結書交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鄧衛城本人。又甲○○經員警依法逮捕,並以手銬暫銬於該分駐所戒護區欄杆上以待解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竟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六時三十二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六時三十分許,應予更正),趁該分駐所值班警員 許豐 祐疏未注意之際,以放於褲子口袋之瑞士刀之鐵製扣環,拉成小鐵絲線,解開手銬後趁隙脫逃,返回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四樓居所藏匿。嗣經警方發覺甲○○脫逃後,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循線於上址查獲甲○○,並扣得警用手銬一副及瑞士刀(含鐵製扣環)一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就被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存卷可考;又就被訴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附卷可稽;另就被訴脫逃罪嫌部分,核與證人 施禹利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幀、扣案之警用手銬一副及瑞士刀(含鐵製扣環)一支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其所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鄧衛城本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
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被測人」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上「受測人簽章」欄此與在警詢筆錄後之受訊問人簽名性質相同,僅係證明受測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從而,本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及六、七所示之「警詢筆錄」、「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口卡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未帶身分證指認卡」,偽造「鄧衛城」之署押,應僅構成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又按被告於附表編號八、九之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偽簽姓名並按捺指印,持交警員,表示已收悉通知案由及知悉警詢時應有權利事項等意思,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應認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再被告於附表編號五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附表編號十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單」存根聯「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鄧衛城」之署押,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鄧衛城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其復在附表編號十一「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委託欄內偽簽「鄧衛城」姓名,足以表示係以鄧衛城名義委託他人領回車輛,此均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又被告同次為警查獲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七所示文件上偽造「鄧衛城」署押之行為,因係承繼如附表編號五、八至十一所示文件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一貫犯意接續為之,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五、八至十一所示文件之偽造私文書中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六、七所示文件上偽造「鄧衛城」署押之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論擬,是公訴人贅引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應予刪除,而該部分自亦不構成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罪名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於九十六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
險罪及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0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明知另案遭通緝,竟為逃避前案有期徒刑六月之執行而冒名應訊,並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使被冒名之人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且於經警逮捕後,竟猶趁隙脫逃,自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自應就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鄧衛城」署押共計四十
四枚(含簽名十五枚、指印二十九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瑞士刀(含鐵製扣環)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脫逃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7月6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鄧衛城」署押│備註││││(含簽名及指印)數量││├───┼────────┼──────────┼──────┤│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見臺灣板橋地│││三峽分局鶯歌分駐│人」欄、筆錄末「受詢│方法院檢察署│││所九十八年二月二│問人」欄及騎縫處簽名│九十八年度偵│││十一日詢問筆錄│共二枚、指印共五枚│字第六四五七│││││號卷第三三頁│││││、第三四頁│├───┼────────┼──────────┼──────┤│二│酒後時間確認單│「受稽查人簽章」欄及│同上卷第三七││││騎縫處簽名共二枚、指│頁││││印共四枚││├───┼────────┼──────────┼──────┤│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簽名一枚│同上卷第三八││││、指印一枚│頁│├───┼────────┼──────────┼──────┤│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測人簽章捺指印」│同上卷第四0│││三峽分局汽機車駕│欄及「同心圓檢測圖樣│頁│││駛人酒後生理協調│」欄簽名一枚、指印共││││平衡檢測紀錄表│二枚樣」欄││├───┼────────┼──────────┼──────┤│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同上卷第四三│││北縣警交字第C0│者簽章」欄簽名一枚、│頁及臺北縣政│││0000000號│指印一枚;存根聯(經│府警察局三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複印)之「收受通知聯│分局九十八年│││管理事件通知單(│者簽章」欄簽名一枚、│五月十五日北│││一式三聯)│指印一枚│縣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六│口卡片│卡片末及騎縫處簽名一│同上卷第四五││││枚、指印共四枚│頁、第四六頁│├───┼────────┼──────────┼──────┤│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指紋」欄及「指認人│同上卷第四九│││三峽分局未帶身分│簽章(捺印指紋)」欄│頁│││證指認卡│簽名一枚、指印共五枚││├───┼────────┼──────────┼──────┤│八│權利告知通知書│「被告知人」欄簽名一│同上卷第五0││││枚、指印一枚│頁│├───┼────────┼──────────┼──────┤│九│逮捕通知書二紙│「被通知人簽名捺印」│同上卷第五一││││欄簽名共二枚、指印共│頁、第五二頁││││三枚││├───┼────────┼──────────┼──────┤│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存根聯之「收受收據及│同上卷第四四│││執行交通違規移置│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頁及臺北縣政│││保管單(一式四聯│一枚、指印一枚│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北│││││縣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十一│交通違規移置保管│「切結人」欄簽名一枚│同上卷第四二│││車輛切結書│、指印一枚│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