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6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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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捌仟叁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肆佰叁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月與華信安泰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訂立信用
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J
CB、威士、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
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而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
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信信用卡公司)
,安信信用卡公司復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原告即「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仍
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計至97年3月24日止,持卡共積
欠新臺幣(下同)90,431元,及其中本金部分88,320元自97
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未按期給付,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務彙總資料查詢單、消費繳款資料查詢、財政部台財
融字第89711126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四)字第0950024491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9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