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地財選任辯護人鄭植元律師選任辯護人 高華陽 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又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8年度交易字第8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地財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2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168386號函暨檢送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林地財於本院108年11月26日、109年3月24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對於被告顯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駕車行經設置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未暫停即貿然直行通過,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周麗屏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嗣周麗屏更因本件車禍所致之神經損傷、骨折及身心折磨,而自殺身亡,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及被告與周麗屏之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204號被告林地財男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又真律師
鄭植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地財於民國107年11月2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三街7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華三街76巷與復國一路31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且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之交岔路口,應依其指示行車;路面劃設有「停」標字者,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等義務,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在其行向之路口停止線前畫有「停」之標字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停車再開之情形下,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周麗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315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林地財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遂直接撞擊周麗屏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周麗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45腰椎硬膜下出血併不完全神經損傷、第1、第2薦椎骨折、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舟狀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8公分等符合重大傷病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周麗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地財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告訴人周麗屏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證人 洪詩晴 於偵查中之證│1.證人為告訴人周麗屏之女│││述。│兒。││││2.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之身體狀況良好,行動正││││常,車禍發生後,告訴人││││行動需仰賴助行器,且狀││││況持續惡化之事實。│├──┼───────────┼────────────┤│4│108年9月16日訊問暨勘驗│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駕駛之│││筆錄。│自小客貨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從影││││像開始到林地財車輛撞擊到││││周麗屏機車的過程中,並未││││明顯有煞車減速的跡象,到││││該路口停止線前,也未有煞││││車停止,而直接往前行駛」││││。│├──┼───────────┼────────────┤│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2.被告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且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表(二)、道路交通事故│、標線之交岔路口,應依│││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指示行車;路面劃設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停」標字者,係用以指│││紙、現場照片23張、車牌│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號碼2539-WR號自小客貨│等義務。│││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3.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1片。│4.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5.被告自首之事實。│├──┼───────────┼────────────┤│6│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1.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院診斷證明書1紙、奇美│載之傷害。│││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2.告訴人腰椎神經因當次車│││108年9月23日(108)奇│禍確實有損傷,因此遺留│││醫字第3860號函附之病情│慢性下肢神經痛、麻及肌│││摘要1份。│肉無力等長期後遺症,此││││等神經損傷引起之後遺症││││於臨床醫學上屬實為難治││││之病症。││││3.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7│本署108年度相字第653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重傷│││相驗卷宗。│害,厭世自殺死亡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該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周麗屏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故被告過失行為與該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構成要件雖未改變,但刑度明顯加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處理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酌減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寵惠所犯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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