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智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8號原告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哲宇 被告 郭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7年度中智簡字第5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經查,兩造就同一損害賠償事件,已於民國107年6月21日成立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6頁正反面),並經檢察官敘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卷第43頁反面)。是兩造就本案違反著作權法之損害賠償事件既經成立調解,揆諸前揭說明,該調解內容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之請求。從而,本件既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再為相同之主張,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