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8號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 葉以靜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已於同年12月25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異議人於同年12月30日提出異議,扣除在途期間後,並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合新台幣(下同)5,249,519元,今債務人僅能還款640,512元,還款成數僅12.2%,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而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本件債務人雖有固定收入,但其所提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理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僅12.2%,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就本認可裁定提起異議,請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而相對人於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以1個月為1期,共分6年清償,總計72期,每期清償8,895元,還款總金額為640,512元,總清償比例為12.2%之更生方案。審酌相對人目前為清潔工,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2,000元,扣除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數額後,每月僅餘13,105元可供生活,況且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約為13,216元,相對人所得已無剩餘,是認已具備相當之還款誠意。
(二)況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並無最低應達清償比例若干之限制,僅在於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者,法院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因此,更生方案之條件如已盡力清償,且無上述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者,不問其清償比例若干,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已盡力清償為斷,並依個案不同之情形加以認定,法院自得參酌相對人之收入、支出情形認定清償數額是否已盡力清償,非僅以清償之比例判斷,而不顧及債務人之實際清償能力,致使債務人雖一時得以勉力為之,但終將無以為繼,屆時反不利於全體債權人債權受償。查,異議人陳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理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12.2%,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此均與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無涉,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在於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已如所述,故異議人上開主張,核與前揭條文不符,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核無違誤,異議人所持前開理由,均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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