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威慶選任辯護人陳曉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2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士簡字第344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威慶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威慶明知如附表一(即附件1至3)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法國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下稱埃爾梅斯公司)、義大利國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國商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蒂溫妮達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分別使用於布料、圍巾、披巾、手提箱袋、手提包、鏡子等商品,目前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持有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吳威慶從事販賣服飾精品,於民國104年11月間,在大韓民國首爾特別市,向該地之攤販購買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於上開商標權人註冊商標之絲巾30條(埃爾梅斯公司之商標)、手提包1只(固喜歡固喜公司之商標)、內含鏡子4只(柏蒂溫妮達公司之商標)之編織包,並於
104年11月間輸入臺灣地區而持有之。吳威慶輸入上開商品後,自104年12月間某日時起,在臺北市○○區○○街○○號
1樓經營販賣服飾精品之店面(下稱上開服飾精品店)陳列販賣,供不特定人選購,迄105年3月3日為止共售出絲巾20條,同日為警在上開服飾精品店查獲,扣得上開絲巾9條、手提包1只、鏡子4只,另經埃爾梅斯公司為搜證購得絲巾1條,亦經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智易卷第5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智易卷第120-127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除自大韓民國首爾特別市買進上開手提包1只,攜
回臺灣販賣外),業據被告吳威慶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8、72-73頁,本院智易卷第127-
129、131頁),核與證人即埃爾梅斯公司委任在臺處理商標事宜者 傅丞緯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0-23頁)情節相符,復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告經營上開服飾精品店售出絲巾之送貨單、名片、扣案物照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見偵卷第17-18、32-35、74-75頁,本院智易卷第58-63頁)可佐,並有如附表二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又觀諸上開扣案物品可知,確實分別有附表一(即附件1至3)所示之商標圖樣,有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扣案物品拍照附卷(見本院智易卷第58-63頁)可佐,且經告訴人等委請在臺之「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均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鑑定書在卷(見偵卷第25、36、
40、43頁)可稽。而如附表一(即附件1至3)所示商標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等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見偵卷第28-29、41-42、44頁)可按,被告未經同意即販賣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附表二扣案之物品,侵害告訴人等之商標。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訊據被告就於上開服飾精品店查獲之手提包1只,固不否認,
惟否認有何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辯稱:在我上開服飾精品店查獲之手提包1只,係我於105年2月21日自掏寶網買的,買的價格為238元人民幣,折合新臺幣1190元,是要送給我太太使用;我知道這是有註冊商標云云。惟查:
⒈上開服飾精品店所查獲之手提包1只,其來源為何?被告於
警詢時已坦稱:係與其他扣案物絲巾、鏡子,均自大韓民國首爾特別市東大門附近批貨,於上開服飾精品店內販賣等語(見偵卷第5-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手提包是我在淘寶網買來的云云。綜上,被告關於手提包1只,其來源為何?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雖被告提出手提包自淘寶網買來之網路訂購單,但該訂購單上所載之物品名稱為「2016disco單肩斜揹女包」,有該訂購單在卷(見本院智易卷第88頁)可參,單從該訂購單之記載實無法判斷係何廠牌之手提包,況並無任何標示可證係屬本案「GUCCI」商標之手提包,從而,被告辯稱扣案之手提包係購自淘寶網乙情,並無可採。
⒉扣案手提包所查獲之地點及使用情形,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
稱:「(警方搜索所查扣之GUCCI手提包陳列處所在何處?警方搜索查扣GUCCI手提包為何呈現包裝完整陳列請說明?)是在我店面後側冰箱旁邊桌上。老婆( 賴思婷 )尚未使用其GUCCI包,所以商品標籤仍在手提包上。」等語(見偵卷第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GUCCIO手提包是在什麼地方找到的?)在我的房間門一出來冰箱的桌子上。
是完整的沒有拆封過,放在一個布裡面。」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54頁),由此可知,倘被告購買手提包係要送給其太太使用,何以手提包是完整未拆封,且置放之地點係上開服飾精品店之營業處所內,抑且,扣案時手提包商品標籤仍在手提包上,而仍未使用,衡諸常情,該手提包亦應係被告販賣物品之事實,應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持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有敘及,然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販賣仿冒如附表一(即附件1至3)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之物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論1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惟就接續犯之判斷,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查被告自104年12月間某日時起至105年3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乃係利用在其上開服飾精品店內之機會,基於經營業務之單一意思決定,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及延續實行之特徵,客觀上縱有多次構成犯罪行為之舉措,仍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檢察官認應成立集合犯,應屬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公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販賣時間不長,所得亦有限,且已與部分告訴人即埃爾梅斯公司、柏蒂溫妮達公司達成和解,並各賠償4萬元,及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男1女,從事販賣服飾精品,月收入約4、5萬元,現與妻、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月1日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已施行,是本案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後,不再適用,應回歸刑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購入後所有,且均係供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而上開仿冒商標之物品,均業經扣案,已置於司法機關實力支配之下,法律上及事實上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毋庸再為追徵之諭知。
㈢再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
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被告販賣絲巾20條,1條以129元售出,合計共得2,580元,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83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附表一(即附件1至3)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品名│數量│├──┼────────────┼───┤│1│仿冒埃爾梅斯公司商標之絲│10條│││巾(含因搜證購得之絲巾1││││條)││├──┼────────────┼───┤│2│仿冒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之│1只│││手提包││├──┼────────────┼───┤│3│仿冒柏蒂溫妮達公司商標之│4只│││鏡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