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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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霖指定辯護人林恩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霖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霖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17日晚間與同事 温智仲 及温智仲友人 徐世展 在2人公司處飲用麻油雞酒與啤酒後,因時至深夜凌晨1時許,陳俊霖遂開車搭載徐世展及温智仲前往 臺北市 ○○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天文店前,欲讓徐世展及温智仲轉搭計程車,陳俊霖因見徐世展在該店前對不詳路人大聲喝斥遂上前阻止,徐世展隨即出言挑釁陳俊霖,陳俊霖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徐世展臉部2拳後,以右手拉住徐世展左手手腕,用力將徐世展往後方推,造成徐世展因而往後倒地,頭部撞到地面,致徐世展受有頭皮撕裂傷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徐世展涉嫌恐嚇及傷害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4379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徐世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徐世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意旨)。本件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徐世展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證人徐世展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證人徐世展於警詢中陳述自無證據能力。至證人徐世展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證人充分詰問或與之對質,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俊霖之辯護人業已針對證人徐世展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行交互詰問。
依上述說明,證人徐世展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即非不容許作為證據,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上開人等對質為由,而否認證人徐世展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則表示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霖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徐世展發生爭執並毆打其臉部2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造成其頭皮撕裂傷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打他的臉部,頭皮撕裂傷不是我造成的,應該是告訴人自己跌倒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俊霖於104年10月17日晚間與同事温智仲及温智仲
友人徐世展在2人公司處飲用麻油雞酒與啤酒後,凌晨1時許,被告遂開車搭載徐世展及温智仲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天文店前,欲讓告訴人徐世展及温智仲轉搭計程車,被告陳俊霖因見告訴人徐世展在該店前對不詳路人大聲喝斥遂上前阻止,告訴人徐世展即出言挑釁陳俊霖,被告陳俊霖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徐世展臉部2拳等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37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7、58頁),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4頁),是被告陳俊霖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徐世展2下,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擦挫傷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證人温智仲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超商門外看見徐世展、陳俊霖兩人已經拉扯、扭在一起,我見狀又進入超商內,請超商店員報警,走出超商就看徐世展倒在地上,此時陳俊霖又想上前到徐世展倒地處,我就去抱住徐世展,以及推開陳俊霖,但徐世展還倒在地上沒起身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徐世展臉朝上躺在地上,徐世展當時也神智不清,事後,我有問他們二人,他們二人都跟我說有發生拉扯,當天我們三人有喝酒,我沒什麼印象有無看到陳俊霖出拳打徐世展,他們二人有想互相衝向對方,我擋在他們二人中間,我不知道徐世展有無打到陳俊霖,我看到徐世展倒地時,陳俊霖不在他旁邊,他離徐世展有一段距離,陳俊霖有要拉徐世展起來,但拉不起來,我才去拉等語(見偵字卷第58至60頁),證人温智仲就其所親眼見聞之處在於被告與告訴人確有互相叫囂進而互相衝撞、拉扯、且被告有要拉告訴人起來之事實,就此部分證人温智仲為當場目擊之人,並非就聽聞告訴人所述之情況而為之證述,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温智仲未親眼見聞,且作證內容係聽聞告訴人所述云云,顯有誤會。且查,依據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間有拉扯之情況,被告事後又有欲拉起告訴人之舉動,則被告確有可能與告訴人拉扯後造成告訴人倒地,始作出欲拉起告訴人之舉動,就此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辯護人復辯稱: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當天喝醉不清楚、被告一直控制我左手、我想甩不開抓著手10幾分鐘、最後才把我推去撞牆、與偵查中指述不一,並不可信云云。惟查,證人徐世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陳俊霖是温智仲的同事,是陳俊霖打我的左臉,陳俊霖打我時,温智仲有擋在我和陳俊霖中間護著我,陳俊霖用他的右手抓住我的左手,像保齡球把我推出去,讓我的後腦勺著地,造成我右眼角腫起來,後腦勺也縫了五針,並不是我自己滑倒造成受傷,是被告抓住我,問我說要不要走,然後打我兩拳,當時我跟被告對面,被他推出去人就往後仰,跌倒後腦都是血,頭是撞到地,當時會說是牆,應該是因為有牆角,我是撞到水溝蓋,我當時撞到不省人事,我搞不清楚,我後來有回去看地形,那裡是水溝蓋,我18日從醫院睡起來我就回想,是被告先打我兩拳,後來用右手抓我左手把我推出去,我就不省人事,我記起來就是這個片段等語,(見偵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117頁至118頁),證人徐世展並當庭與法警示範,以右手握住法警左手手腕,往法警的後方推之動作(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徐世展所述之情節,已明確清楚表達當時情況:被告為阻擋告訴人一再衝撞,被告遂以手扣住告訴人手腕,將告訴人以推保齡球之方式推出,造成告訴人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皮撕裂傷,衡情當時雙方互相衝撞,被告為反制告訴人,當會作出將告訴人往外推之動作,且告訴人徐世展與被告素昧平生,僅係同事温智仲之友人,尚難認告訴人有何故意誣指被告之動機或目的,辯護人所辯,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雖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前有飲用酒類,無法排除係告訴人自身酒醉站立不穩而跌倒致傷,況告訴人倒地時,被告離徐世展有一段距離,否則被告怎可能與他人談話或請温智仲叫救護車就醫云云。然查,證人温智仲於警詢中證稱:我先進入超商購物,然後第1次步出超商外,就看見徐世展對不相干年輕人訓話,我就進入超商,第2次出來到超商門外,看見兩人已經拉扯、扭在一起,我見狀又進入超商內,請超商店員報警,第3次步出超商,就看徐世展倒在地上,此時陳俊霖又想上前到徐世展倒地處,我就去抱住徐世展推開陳俊霖,但徐世展還倒在地上沒起身,我再轉身抱住陳俊霖,把陳俊霖壓在地上,之後救護車就來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背面),是當時告訴人尚可站立著對不相識之他人訓話,並與被告互相扭打在一起,倘非被告與其扭打後推開告訴人,告訴人當不致跌倒頭部撞到地面,再者,依被告所述:叫救護車是我叫温智仲叫的,後來他不上去,第2次警察叫他,他有上救護車,我有塞1千元給他看醫生,給温智仲五百元說要讓被告坐車離開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倘被告並無造成告訴人頭部受傷流血之行為,當時原僅為搭載告訴人去轉搭計程車,又何必當場請温智仲叫救護車,並需給付告訴人醫藥費或醫院返家之計程車費? 益可徵 當時告訴人頭部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所致,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五)被告陳俊霖先於警詢中陳稱:當時徐世展就像發酒瘋一樣,對路過的不詳3位年輕人訓話,徐世展反嗆我說:我竹聯 豪堂 的,接著就很大力推開我,旁邊温智仲就來抱住我,徐世展就趁機先動手打了我1拳,我就掙開温智仲的手,反擊打徐世展2拳。我徒手毆打徐世展的鼻樑、左眼角,徐世展徒手打我右眼角,徐世展頭部撕裂傷是因為我打了徐世展2拳後,他一直往後退,加上天雨路滑,徐世展自己滑倒、摔在地上撞到頭,才會頭部撕裂傷。我當時又被温智仲拉住,怎麼可能會打到徐世展的頭部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復於偵查中復陳稱:我把徐世展拉開之後,大概離便利商店約三、五公尺,是徐世展自己把衣服脫掉衝向我之後,自己跌倒,徐世展爬起來後靠近我,他說他是竹聯幫豪堂的,還說「相不相信我處理你」,當時我會害怕,後來我叫温智仲打電話叫救護車,因為徐世展流血,但徐世展不上車,他一直在跟我吵架,一直說要處理我,我就生氣打他二拳,讓他眼睛黑青。温智仲都有看到,因為温智仲在旁邊等語(見偵字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他倒地時我不在場,我打完他後就被別人拉到旁邊去,我揮到他那拳的時候,我就被温智仲帶走了,我就沒看到後面情形了,我在便利商店門口打他兩拳,但他倒地是在對面馬路,我打完他兩拳後我還在跟另外兩個跟被告起衝突的年輕人道歉,離開看到被告倒在地上頭流血才叫救護車,可能被告自己喝醉酒,在對面馬路比較滑的地面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118頁背面、第
120頁背面),是被告在警詢中陳稱因被自己毆打2拳後,告訴人自己往後退,天雨路滑跌倒,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告訴人衝向自己後跌倒之情節已有不同,與被告審理中所述沒有看到後面情形等大相逕庭,惟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已有互相叫囂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是以當時需要證人温智仲將被告帶離告訴人之情況,顯見當時2人已有肢體接觸,被告所述顯有避重就輕之處。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昧平生、被告酒後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國中畢業、原為起重機公司助手、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親、入監前月薪約3萬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