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其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其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舊怨而故意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情緒控制不佳
且其迄今未見賠償告訴人 古振昌 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鐮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毀損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