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
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9月3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青年二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乙○○騎乘之MZ9-028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踝挫傷扭傷擦傷之傷害。車禍發生後被告竟未停留於現場,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反駕車逃逸,告訴人見被告未停車,旋騎乘機車在後追趕,被告見狀始停車並向告訴人表示可一同前往西藥房為其敷藥,惟遭西藥房老闆拒絕,被告復表示可前往阮綜合醫院就醫,2人即相約在阮綜合醫院,詎被告竟趁隙逃逸,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前往阮綜合醫院。幸告訴人稍早已記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而報警循線將被告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外,主觀上對於其肇事並致人死傷須有認識,而未予施救仍逃逸,具有肇事逃逸故意,主客觀要件相合致始構成。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如未能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即難認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存有直接故意,自不成立犯罪之故意。又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意旨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以行為人駕車肇事後,明知已有人死傷,未對傷者及時救護或為必要處理,及對死者為必要之處理,即擅自逃離現場,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駕駛人於肇事後,已採取適當措施,使受傷之被害人得以即時受到救護,則其行為自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欲達成之「救護被害人,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立法目的,因此,縱肇事人於被害人獲有適當之救護後,未向被害人自承肇事,亦未對到場員警自首涉及過失傷害犯行,未留下任何身分資料,即自行由現場離去,衡諸上開立法理由,亦不得以該罪相繩甚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蒐證照片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不知告訴人有受傷,告訴人人車並未倒地,故以為沒有撞倒告訴人,後有帶告訴人去西藥房擦藥,但因西藥房老闆表示無提供此服務拒絕後,才提議去醫院救治,但到醫院後因等不到告訴人才離去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擦撞告訴人所騎乘前揭機
車後,告訴人並未人車倒地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同車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復稽之受害人傷勢係左腳踝挫傷扭傷擦傷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足見告訴人係腳部受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擦撞。再酌以本案案發當時為夜間一節,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3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足徵事故當時視距非如白晝一般良好,而告訴人腳部受傷部位,亦低於汽車駕駛人之視線,又斯時告訴人機車亦未倒地,則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未察覺有撞擊告訴人身體而致其受傷,非無可能,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自難率以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後,未馬上停車,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即認識其已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而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㈡況被告為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後追趕,被告見狀停車,告訴人
告知其受傷後,被告即帶同告訴人至西藥房敷藥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一安堂藥房老闆 蔡天保 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足徵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對於受傷之告訴人,有施以適當之救護措施,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受傷之立即危險性已消滅。雖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西藥房後,並未對告訴人傷口予以救治,惟此乃因西藥房老闆即證人蔡天保拒絕所致一節,業據證人蔡天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斯時在西藥房告訴人未獲救治,並非出於被告己意,自難遽認被告有不予救治之意。按駕駛人於肇事後,已採取適當措施,使受傷之被害人得以即時受到救護,即符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欲達成之「救護被害人,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立法目的,並不以向被害人自承肇事,或向員警就過失傷害犯行自首及留下任何身分資料為要,業如前述,故被告於肇事後雖未主動留下任何身分資料,惟其既已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即難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逃逸」要件。從而,事後縱被告未依約再前往阮綜合醫院與告訴人會合,支付告訴人醫院就醫費用,此乃係債之關係成立後,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與刑法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罪,仍應視被告於肇事當時是否有知悉其肇事,並知悉因而致他人死傷,而未予救護逕行逃逸為斷,尚難以被告事後不履行給付醫藥費責任即推論被告於肇事當時即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
是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未能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自難認被告肇事後仍駕車逕行行駛離去之行為,即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況被告遭告訴人攔停後,仍有帶同告訴人前往西藥房,欲施以救護,主觀上自亦難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何肇事逃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8月12日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送達回證及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20至124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黃沛文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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