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瑛
李月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95、8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雅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李月娥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雅瑛與李月娥為婆媳關係,渠等均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5月至同年6月間之某日,吳雅瑛經由李月娥之介紹,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 彰化 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南臺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吳雅瑛上開彰銀南臺南分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8月7日下午7時34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網站
上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適 林浩毅 上網瀏覽該拍賣網頁後陷於錯誤,依佯裝為網路賣家之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貨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匯入上開彰銀南臺南分行帳戶內,惟嗣後林浩毅僅收到手機殼,復與該網路賣家聯絡無著,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㈡於104年8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網站
上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適 陳世文 上網瀏覽該拍賣網頁後陷於錯誤,依佯裝為網路賣家之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8)日下午2時40分許、翌(9)日上午8時47分許,以郵政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貨款1,
000元、560元分別匯入上開彰銀南臺南分行帳戶內,惟嗣後陳世文所收到之商品並非其所購買之商品,復與該網路賣家聯絡無著,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雅瑛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李月娥於偵查中固分別坦承上開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帳戶為被告吳雅瑛所申辦,並經被告李月娥介紹後,交付予自稱「李先生」之男子收受等事實(見警卷第3、4頁、偵字第5095號卷第17面及背面),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吳雅瑛辯稱:
102年間伊要借2萬元,當初沒想到去銀行借款,是經由李月娥介紹,對方稱借錢要拿存摺、提款卡,並從伊的薪水扣錢,後來1名自稱「李先生」之男子拿2萬元給李月娥轉交給伊,伊同時當場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李先生」,後來伊就忘了這件事云云(見警卷第4頁、偵字第5095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被告李月娥則辯稱:伊認識「李先生」,是開設融資公司的人,伊跟「李先生」提到吳雅瑛要借錢之事,「李先生」就說需交付帳戶,並從帳戶內薪水每月扣款1千、2千以清償借款,當場「李先生」就將2萬元交給吳雅瑛,吳雅瑛亦當場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李先生」,但因吳雅瑛借款後就辭掉工作,對方扣不到薪水,就由伊代為償還2萬元,但伊也沒有向「李先生」拿回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見偵字第5095號卷第17頁正面及背面)。經查:
㈠上開彰銀南臺南分行帳戶為被告吳雅瑛於102年5月14日所
申辦,嗣被告吳雅瑛、李月娥於同年5月14日後至同年6月間之某日,確有將上開彰銀南臺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等事實,此為被告吳雅瑛、李月娥所不否認(警卷第3、4頁、見偵字第5095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復有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104年10月21日彰銀南臺南字第1040169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吳雅瑛上開彰銀南臺南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基本資料、個人戶客戶印鑑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104年10月21日彰銀南臺南字第1040169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吳雅瑛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059號卷第19、20頁);又告訴人陳世文及、被害人林浩毅分別遭佯裝為網路賣家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後致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將其前述款項匯入被告吳雅瑛上開彰銀南臺南分行帳戶等事實,亦據被害人林浩毅及告訴人陳世文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綦詳(暨警卷第16、17、32至34頁),並有被害人林浩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e化案號:P10408AL4W0SY4Y)、被害人林浩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被害人林浩毅提供與網路賣家聯絡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0張、手機殼照片3張、告訴人陳世文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陳報單(e化案號:P10408AGZ40VQKY)、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陳世文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世文提出之其與網路賣家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2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商品照片2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8至20、23至31、37、40至51頁),堪認被告吳雅瑛所有上開彰銀南臺南分行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乙情甚明。
㈡被告吳雅瑛、李月娥雖均以前詞置辯,惟依現今一般金融機
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債務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有使用該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無從因此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債信。查本件被告吳雅瑛於借款並未提出任何身分資料及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而僅提出上開彰銀南臺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借款項之人,如貸款之一方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渠等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以及實際上並未取得足以擔保還款之物之情況下,豈會輕易出借款項予被告;況參之被告吳雅瑛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問李月娥,李月娥好像說是「李先生」是當舖業者的,但伊不知道對方名字及地址,對方也沒說要扣多少,伊也沒有問對方何時可以取回帳戶,伊以為李月娥會拿回來,因為伊將該帳戶交給李月娥後就沒在管了等語(見偵字第5059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正面);復參以被告李月娥於偵查中供述:伊是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李先生」,但伊不知道「李先生」全名為何等語(見偵字第5059號卷第17頁正面);基此可見被告吳雅瑛、李月娥均不知「李先生」年籍資料為何,且參之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可見其2人對於借款核放、放款人、如何還款及如何取回前揭帳戶資料等細節均不知情,足徵該等借款過程顯與一般正常管道所歷經之貸放款向流程迥異,然被告2人竟於該等情況之下,猶逕自交付上開彰銀南臺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其等如此輕忽之舉已難想像,益見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一般客觀常情有悖,顯無足採信。況且他人取得該等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如將自己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不詳人士可得恣意使用為之;再者,亦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不詳人士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用途或供犯罪使用,應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2人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足見被告2人於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即知悉並容任上開帳戶將作為他人非法進出款項使用,並作為隱匿款項之用途甚明,準此,堪認被告吳雅瑛、李月娥上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㈢再觀之被告吳雅瑛上開帳戶,於104年5月14日申辦後,除
僅於開戶當日存入現金1千元,並於翌日隨提領900元,僅餘100元,並迄至被害人林浩毅匯入前開7千元前,亦僅於被害人林浩毅遭詐騙前匯入1千元,然隨即遭提領完畢等節,有前揭該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存卷可考(件偵字第5059號卷第20頁),由此可見被告吳雅瑛辯稱:伊申辦上開帳戶係供薪資轉帳之用云云,顯非實在;然參之前揭帳戶交易相關紀錄,可見被告2人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自稱「李先生」之男子後,該不詳人士即先存入現金1千元致該帳戶內,以確認該帳戶處於其可得自由提、匯款項使用後,隨即將存入之現金1千元提領一空,此核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於取得帳戶資料後,在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前,顯有確實把握並確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不會遭該帳戶原所有人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免其等因而無法取得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情形,顯為一致;再者,被告2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自稱「李先生」之男子前,上開帳戶內僅餘100元,業如上述,可見該帳戶內所餘存款甚少,而被告2人為圖「李先生」應允交付2萬元款項之利益,而將上開所餘不多金額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復無向「李先生」確認如何取回該帳戶資料,且被告李月娥甚而供陳其代被告吳雅瑛清償借款後,並未向「李先生」索回前開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字第5059號卷第17頁正面),被告吳雅瑛對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亦未曾加以聞問,亦經被告吳雅瑛供述在卷,亦於前述,可見被告2人在將上開僅餘甚少金額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時,即將可能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或不法犯罪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以觀,被告2人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雅瑛、李月娥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非字第
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按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得成立幫助犯(最高法亦著有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足資為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2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實施詐欺取財者犯罪使用,雖使該實施詐騙犯罪行為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林浩毅及告訴人陳世文詐取所有財物得逞,固如上述,已為他人提供詐欺取財之助力,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均應僅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吳雅瑛、李月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吳雅瑛、李月娥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對被害人林浩毅及告訴人陳世文2人實施前揭詐術而詐得前述款項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所為僅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至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犯後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
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後,被告2人本件所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然查,被告2人雖係於被告吳雅瑛於102年5月14日申辦上開帳戶後,至同年月6月間之某日,即交付上開帳戶予自稱「李先生」之人使用等節,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被告2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顯有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惟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於取得被告吳雅瑛所有前揭帳戶資料後,係於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被害人林浩毅及告訴人陳世文施用前揭詐術後,致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於104年8月7日、同年月8日各匯入上揭詐騙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詐欺得逞,並旋即遭該不詳致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基此可見本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所犯,而被告2人本件所為既論以幫助犯,則其2人所為犯行之犯罪時間認定,即應以本案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所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認定之依據。從而,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正犯所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既係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所為,則被告2人本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仍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基此,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犯後有上開法律修正情事,並謂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吳雅瑛、李月娥均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卻仍任意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欠缺信賴關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林浩毅及告訴人陳世文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並致執法人員查緝犯罪困難,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兼衡以被告2人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本件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 及被告吳雅瑛、李月娥之教育程度分別為高中肄業、國中畢業,被告吳雅瑛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前揭所匯入被告吳雅瑛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2人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自稱「李先生」之男子使用
,該男子當場交付被告吳雅瑛2萬元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已如前述,基此,可見該等款項應係屬被告2人交付帳開帳戶與他人使用之對價,而可認定應屬被告
2人本案幫助詐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依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可見該筆款項應全由被告吳雅瑛取得,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李月娥亦有朋分花用該等款項,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約定如何分配該筆款項之利益,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僅得認定上開2萬元應僅屬被告吳雅瑛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吳雅瑛上開狀詐欺取財犯罪所處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因金額已確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之(因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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