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5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簡字第179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1821號、105年度偵字第4455、51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吳明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財產犯罪,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6月23日至同年9月13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1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許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系爭門號遂行犯罪。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104年3月26日10時46分許、104年6月16日12時35分許,以上開門號與 王政彥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56號判決)、 廖文禮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絡,向王政彥、廖文禮稱可為其等申請貸款,要求其等提供帳戶資料,王政彥即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站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予「 陳俊宏 」收受;廖文禮則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予「 洪建凱 」收受。該詐欺集團取得王政彥之中國信託銀行、廖文禮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時間及施詐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高嘉 臨、 羅千惠沈燕玲吳佳侑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王政彥及廖文禮之上開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入款項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上開匯款於入帳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因 高嘉臨 、羅千惠、沈燕玲、吳佳侑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羅千惠、沈燕玲、吳佳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吳明家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又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門號係由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系爭門號是伊申請,伊沒有賣給他人使用。伊從澎湖監獄假釋到通緝被抓到之前,都住在朋友 陳志強 的家,伊把全部東西連同手機放在陳志強家裡,但沒有將手機交給陳志強,伊後來進去戒治所戒治。伊對於這些被害人被詐騙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系爭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並有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1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104偵第21821號卷第24頁)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又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門號與王政彥及廖文禮聯絡,進而取得王政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廖文禮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等情,業經證人王政彥、廖文禮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40027791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40026081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中檢》104偵第26312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12頁至第13頁;雄檢104偵第21821號卷第92頁正反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一第17頁)、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一第38頁至第51頁)、帳戶個資檢視2份(見警卷二第7頁;警卷三第68頁)、行動電話電話簿翻拍照片1張(見雄檢104偵第21821號卷第94頁)、台灣大哥大受話明細單1份(雄檢104偵第21821號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見中檢104偵第26312號卷第30頁)、宅急便托運單(見中檢104偵第26312號卷第31頁)等在卷可佐。又告訴人羅千惠、沈燕玲、吳佳侑、被害人高嘉臨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王政彥、廖文禮上開帳戶內等情,亦經其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6頁至第7頁;警卷二第8頁至第9頁、第21頁;警卷三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正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郵政金融卡影本暨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一第11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羅千惠之 內政部警政署104年6月23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一第13頁)、 吳佳侑之 內政部警政署104年6月23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二第10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沈燕玲之內政部警政署104年6月23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二第24頁)、郵局存摺暨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27頁)、合作金庫銀行港都分行104年9月29日合金港都存字第1040002889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中國信託銀行104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4781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三第15頁至第16頁)、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警卷三第68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104年3月29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見警卷三第69頁、第70頁反面、第72頁)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見警卷一第11頁;警卷二第17頁、第26頁;警卷三第82頁)等在卷足參,堪認王政彥及廖文禮之前述帳戶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綜上足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門號,業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得人頭帳戶之工具,而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王政彥及廖文禮人頭帳戶,亦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得告訴人羅千惠、沈燕玲、吳佳侑、被害人高嘉臨匯款之款項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何人於何時去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 伊真 的沒印象等語(見警卷三第48頁);於偵查時供稱:伊沒有印象有申請過這支0000000000門號等語,經檢察官提示卷附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後,被告復供稱:申請書上面的「吳明家」簽名是伊的筆跡,伊親自簽名等語(見雄檢104偵第21821號卷第25頁);被告於上訴狀內復載稱: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法官以肉眼觀察與警詢筆錄上的簽名筆跡相似作為依據,被告不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亞太電信預付卡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是伊申請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
可見被告對於系爭門號是否由其申請乙節,有前後不一致之陳述,故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其次,被告係於102年6月23日申辦系爭門號,有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附卷可參(見雄檢104偵第21821號卷第24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申辦系爭手機後沒有使用,會申辦手機是因為剛出獄的時候什麼都沒有,要辦一支手機來找工作,也可以聯絡家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6頁至第77頁)。依被告所述,可知其申辦系爭門號係用於工作及與家人聯繫使用,然被告自申辦系爭門號後卻從未使用,與常情已有未合。再參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從澎湖假釋回來到通緝被抓到,伊都住在陳志強的家,伊沒有把手機交給他,伊是把全部的東西都放在他家裡,伊通緝被抓之後,就直接進去戒治,進入戒治所的時間已經忘記了,出來的時候是104年8月3日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至第78頁),而被告於102年9月13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進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於103年1月9日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執行,於104年8月3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至第32頁、第94頁)。據此,依被告所述,其係於102年9月13日入監時將手機放置於陳志強家中。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戒治完畢後或戒治期間沒有自己或透過他人詢問手機目前在何人手上或放在哪裡,伊會怕別人會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從未詢問陳志強手機下落。若被告所稱其將手機放置於陳志強家中乙節為真,理應於入監前辦理停用或委請陳志強保管,惟被告竟均未為之,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所指友人陳志強已於103年3月15日因肝硬化合併肝衰竭死亡,有陳志強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2頁至第93頁),是被告所辯有將手機放置在陳志強家中乙節,已屬不能調查,自難遽信為實。
⒊再者,目前犯罪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
工具,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使用無法確實掌控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免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突然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停用,致使犯罪者無法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其詐騙行為而徒勞無功,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既使用系爭門號,作為聯絡取得人頭帳戶工具之用,足認確有把握不會突遭申請人掛失停用。另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騙集團成員以數百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其等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得使用一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停話之行動電話,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本院綜合上情,被告辯解有上述不合情理之處,其辯稱將手機放在陳志強家中,沒有將系爭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云云,難認可採。被告以不詳方式將系爭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堪可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故若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所申請之門號,較為合理,故若非具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應無使用他人門號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門號取得不法所得,並隱匿該門號實際使用人身分,使他人難以追索,以利犯罪之順利進行。另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聯絡之工具,此亦為媒體所廣泛報導,而被告於交付系爭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際,為40餘歲之成年人,有一定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將系爭門號交付予他人,該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可能利用系爭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乃被告竟交付並容任其等使用系爭門號,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有悖常情,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提供門號SIM卡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告訴人羅千惠雖客觀上分別有2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騙集
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人頭帳戶,再分別詐取告訴人羅千惠、沈燕玲、吳佳侑、被害人高嘉臨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併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予他人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工具,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害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羅千惠、沈燕玲、吳佳侑、被害人高嘉臨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惟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而獲利,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葉育宏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湯正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入之帳戶│遭詐騙金額│││││││(新臺幣)││││││││├──┼───┼────────┼──────┼───────┼─────┤│1│高嘉臨│詐欺集團成員佯稱│104年3月29日│王政彥之上開中│29989元││││係「品辰旅行社」│0時11分│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服人員、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於104│││││││年3月28日16時28│││││││分,以電話向高嘉│││││││臨稱之前網路購物│││││││,因系統出錯,導│││││││致會被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入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2│羅千惠│詐欺集團成員佯稱│①104年6月23│廖文禮之上開合│①29980元││││係「86小舖」客服│日17時53分│庫銀行帳戶│②29980元││││人員、郵局客服人│②104年6月23││││││員於104年6月23日│日17時55分││││││16時36分許,以電│││││││話向羅千惠稱之前│││││││網路購物,因系統│││││││出錯,導致會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入│││││││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3│沈燕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104年6月23日│廖文禮之上開合│29989元││││係購物網站人員於│18時15分│庫銀行帳戶│││││104年6月23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向│││││││沈燕玲稱之前網路│││││││購物,因系統出錯│││││││,導致會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入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4│吳佳侑│詐欺集團成員佯稱│104年6月23日│廖文禮之上開合│16998元││││係購物網站人員於│18時28分│庫銀行帳戶│││││104年6月23日17時│││││││51分許,以電話向│││││││吳佳侑稱之前網路│││││││購物,因系統出錯│││││││,導致會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入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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