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嘉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嘉禾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6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5段184巷52弄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無名巷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適有告訴人 曹孝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該無名巷由南向北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致被告車輛前保險桿與告訴人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閉鎖粉碎性骨折、左膝挫傷、右側肺部挫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右手肘及右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