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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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猶駕駛‧‧‧」之記載補充為「猶於98年1月11日0時許,駕駛‧‧‧」、第6行關於「同年月11日上午1時27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同年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並增列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上開二罪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另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4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