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永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永明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玖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應補充「梁永明前於民國89年間,
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89年5月16日入監服刑,並於93年
10月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於96年7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99年4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扣案物品應將海洛因1包「毛重0.70公克」更正為「淨重
0.404公克」。
(三)證據部分補充並更改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00年8月22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梁永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後並持有之,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持有時間甚短,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因鑑驗時耗損0.01公克,驗餘淨重0.394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海洛因1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9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與前開海洛因毒品無從完全分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