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宏州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3樓選任辯護人 林垕君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45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緝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梁宏州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梁宏州於民國8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2年8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梁宏州於106年10月17日,向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1)之經銷商協泰車業有限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由遠信公司向特約商給付價金全額後,受讓該債權及機車所有權,梁宏州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4,000元,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108年4月24日止分18期給付,每月24日繳納5,222元,在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之前,標的物所有權屬於遠信公司所有,梁宏州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梁宏州於106年10月18日取得持有上開車輛後,僅繳納2期價金共計1萬444元,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20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開機車予以出售他人,所得款項則花用殆盡,其後即拒不繳款,致遠信公司追索無著(遠信公司提出告訴後,梁宏州再給付7萬元,機車價金尚餘1萬3,556元【94,000-10,444-70,000=13,556】)。
二、案經被害人遠信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即被告梁宏州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96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告訴人遠信公司委任之代理人 張新銘 之陳述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37859號卷第52至53頁,108年度調偵緝字第396號卷第56頁),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查訪紀錄表、存證信函、應收帳款明細表以及上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37859號卷第11、15、17、
21、23至25頁),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事前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件並不相同,但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既已實際入監執行,其已對刑罰有所感受,理當謹慎自持才是,詎被告僅因一己需款花用,即故意再犯本件,顯見被告未能謹慎守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在擇拘役之法定刑後,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導致刑罰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虞,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原審依被告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認為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構成累犯,原審就此漏未論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遠信公司達成和解,並再返還7萬元,業據遠信公司委任之代理人張新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以上見本院卷第43至45、98頁)、被告陳報狀所附之匯款證明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均附於本院卷),是本件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且因為被告已經實際將侵占之不法所得返還,則有關不法所得應予沒收之認定,亦有所不同,原審就此等事實變更均未及審酌,亦有未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指謫及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如前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得,於該機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被告僅係依契約關係取得持有使用,竟因一己需款花用,即易持有為所有,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出售,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月薪約3萬元、所侵占機車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遠信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遠信委任之代理人張新銘於本院審理時也表明不再追究,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98、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宣判時,雖已逾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上,但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且被告於107年,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可見被告素行不佳,且法治觀念淡薄,僅因一己所需即一再違犯刑事法律,難收緩刑之效,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條第3款之規定,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係將遠信公司所有之機車侵占入己後出售,已如前述,自應以該機車約定之分期付款總價9萬4,000元,認定係被告出售機車而變得之財物,因被告前已支付2期分期款10,444元,且於本院審理時與遠信公司和解,並再給付7萬元,可認上開款項已實際返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需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剩餘未返還之1萬3,556元,仍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被告若確實有依和解書之約定履行,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部分執行完畢,以免遭受雙重剝奪之不利益,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