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1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主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主恩因犯竊盜共10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10罪,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其於民國109年4月27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查(見執聲字卷第9頁),是聲請人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所處之刑,經參酌外部性界限,及考量被告各次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節,並佐以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原聲請附表編號6之4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等情,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只小幅減少4個月之量刑實屬過苛,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且與社會法感情相悖。新北地院106年度執更壬字第4082號、基隆法院105年執更乙字第1120號、基隆法院96年易字第538號、高等法院105年訴字第84號、新北地院105年訴字第139號等案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刑期總和與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差距甚多,可資參照。抗告人所犯各罪,縱非同一性質,然刑事罪責相較於殺人、強盜等重罪科刑卻不惶多讓,此公平乎?另抗告人所犯各罪時間於107年8月至11月,均屬同期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對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原審未就抗告人整體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3年,顯然不利於受刑人,難謂與內部界限與罪責公平性無違,請鈞院從輕重新量刑,給抗告人改過向上的機會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及原裁定附表編號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原審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各該刑期及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且有再給予折扣,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要與公平正義原則、比例原則均屬無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在於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個案情節不同,要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所執他案,亦無拘束其他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又抗告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各罪,乃為不同案件,查獲機關亦各不相同,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審判,於法並無違誤,自無抗告意旨所陳影響抗告人權益之情事。原裁定依前所述,既無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抗告人徒憑己意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而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7年8月10日107年8月17日107年9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444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6304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26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525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63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47號判決日期108年4月25日108年5月15日108年5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525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63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47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5月29日108年6月17日108年6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575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571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572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7年9月1日107年11月29日107年10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9306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573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04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436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108年度士簡字第548號判決日期108年5月15日108年9月9日108年9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436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108年度士簡字第548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6月17日108年9月30日109年2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573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541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18號編號6至9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789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7年11月11日107年11月12日107年1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045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045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04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8年度士簡字第548號108年度士簡字第548號108年度士簡字第548號判決日期108年9月17日108年9月17日108年9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8年度士簡字第548號108年度士簡字第548號108年度士簡字第548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2月3日109年2月3日109年2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18號編號6至9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10(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11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01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129號判決日期108年12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12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3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