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4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宗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易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宗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宗霖就本院114年1月23日113年度金易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泛稱不服判決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具體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