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8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840號原告萬揚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台財訴字第09600250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978,133元,原經被告機關按帳證查帳核定為1,995,642元,嗣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雲林縣調查站)查獲原告虛報營業成本4,454,956元,被告機關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6,450,598元(第一次核定),復又查獲原告虛報營業成本2,820,357元及運費63,000元,再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9,333,955元及應納稅額720,839元(第二次核定),並按所漏稅額720,839元處0.8倍之罰鍰576,600元。原告就第二次核定及罰鍰表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核定原告89年度全年所得額9,333,955元及應納稅額720,839元,並罰鍰576,60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部分:
⑴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
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固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⑵查原告公司因經營不善,早已於數年前即辦理歇業在
案,故對於被告機關原處分之查核,一時無法整理出所應提示之相關資料,致造成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之結果,惟原告現已將相關帳冊重行整理,請被告機關調帳重行查核。
⑶次依財政部79年11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說明,營利事業依現行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規定核定所得額後,於行政救濟時始行補提帳證,應准予查帳核定。是依上開函釋,原告提出本件復查申請,請求提示重新整理之相關帳證,請被告機關重行核定正確之所得額,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理由則以其已通知原告提示帳證,惟迄未提示云云,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惟查,原告因上開所述之故,無法於被告機關指定之期限提示帳簿憑證等相關文據,致遭被告機關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請財政部令被告機關重行對於本件再為通知提示帳簿憑證,重行查核,以維護原告之權益而達租稅公平之精神,惟原告均未受通知而遭訴願決定駁回,顯然被告機關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有違法,請予撤銷。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
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固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⑵惟查,本件既屬有進貨事實之情形,則其依本稅金額
為基準而計算之罰鍰,於本稅註銷之後,其罰鍰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則罰鍰亦當應失所附麗。準此,原處分對於原告科以之罰鍰,於法實有未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均有違誤,請鈞院予以撤銷。為此狀請如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全年所得額
⑴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
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現行法第4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複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為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⑵原告係經營棉紡織代工業,89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
166,286,024元及全年所得額978,133元,原查分別核定166,286,024元及6,450,598元,嗣經查獲原告無交易事實,取具霆泰企業有限公司及統伸企業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820,357元及63,000元,充當進貨憑證虛報營業成本及運費,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9,333,955元。原告主張交易係屬有進貨之情形,請予撤銷原處分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原告未申請復查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經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通知原告於96年1月12日提示進貨簿、存貨簿、銷貨簿、商品進銷存明細帳、原物料進耗存明細帳、買賣合約書、訂貨單、送貨單、入倉單及資金支付證明等相關帳簿憑證資料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且有關實際付款資金流程及確有交易事實之佐證資料亦未能提示供核,原核定並無不合,乃予以駁回。
⑶訴願時,原告訴稱已重行整理相關帳冊,請重行調帳
查核云云。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經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通知原告於96年5月15日提示89年度進貨簿、存貨簿、銷貨簿、總分類帳、商品進銷存明細帳、原物料進耗存明細帳、與霆泰企業有限公司及統伸企業公司買賣合約書、訂貨單、送貨單、入倉單及資金支付證明等相關帳簿憑證資料供核,惟原告仍未能提示,以實其說,其所訴委無足採,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⑷茲原告除仍執前詞爭執外,另主張於訴願階段其均未
受通知致訴願決定駁回,經查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分別以96年1月9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60000424號函及同年5月9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61007096號函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文據資料供核,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原告均未提示,其主張核與事實不符,其所述委無足採,本部分原處分請予維持。
⒉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
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又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例「『稅捐固無所謂當事人進行主義,但法律如規定納稅義務人在稅捐稽徵機關作成原處分前,有提出證據資料之義務而未予遵守時,在後續之爭訟程序中,納稅義務人始行提示,行政法院即不予斟酌,此乃行政法院對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所持之見解(81年度判字第2608號判決)。』蓋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證明程度(參司法院釋字第218、356等號解釋)。」⑵原告89年度虛報營業成本2,820,357元及運費63,000
元,致漏報所得額2,883,357元,被告按所漏稅額720,839元處0.8倍罰鍰576,600元(計至百元止)。系爭全年所得額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遂予維持。
⑶訴願時,原告訴稱本件既屬有進貨事實之情形,其罰
鍰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均請撤銷云云。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違章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機關乃核定全年所得額9,333,955元,補徵應納稅額720,839元,並按所漏稅額720,839元處0.8倍罰鍰576,600元(計至百元止),從而原處分並無不合,予以駁回。
⑷原告除復執前詞爭執外,其空言主張委無足採,且係
爭全年所得額已如前述,原告主張顯非事實,依首揭規定,本部分原處分請予維持。
⑸經查原告:
①取具統伸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63,000元及
霆泰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820,357元,原告均已自承於89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在案,有其承諾書可稽(卷84及88頁),且原告就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原告未申請復查確定。
②就營利事所得稅違章事實,原告亦自承虛列成本2,
820,357元及費用63,000元,有其95年5月12日承諾書可稽(原處分卷94頁)。
③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分別以96年
1月9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60000424號函(原處分卷147頁)及同年5月9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61007096號函(原處分卷172頁)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文據資料供核,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原處分卷148及173頁),原告均未能提示,亦非其所訴未受通知,是原處分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④違章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乃核定全年所得額9,333,
955元,補徵應納稅額720,839元,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720,839元處0.8倍罰鍰576,600元(計至百元止),是原處分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⒊基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為978,133元,原經被告機關核定為1,995,642元,嗣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查獲原告虛報營業成本4,454,956元,被告機關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6,450,598元(第一次核定),復又查獲原告虛報營業成本2,820,357元及運費63,000元,再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9,333,955元及應納稅額720,839元(第二次核定),並按所漏稅額720,839元處0.8倍之罰鍰576,600元,原告就第二次核定及罰鍰表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公司因經營不善,早已於數年前即辦理歇業在案,故對於被告機關原處分之查核,一時無法整理出所應提示之相關資料,致造成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之結果,惟原告現已將相關帳冊重行整理,請被告機關調帳重行查核;依財政部79年11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依現行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規定核定所得額後,於行政救濟時始行補提帳證,應准予查帳核定;又本件既屬有進貨事實之情形,則其依本稅金額為基準而計算之罰鍰,於本稅註銷之後,其罰鍰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則罰鍰亦當應失所附麗;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四、查原告係經營棉紡織代工業,89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66,286,024元及全年所得額978,133元,原查分別核定166,286,024元及6,450,598元,嗣經查獲原告無交易事實,取具霆泰企業有限公司及統伸企業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820,357元及63,000元,充當進貨憑證,虛報營業成本及運費,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9,333,955元之事實,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承諾書、被告審查報告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日記帳、轉帳傳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審查報告書、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原物料明細帳、銷售額明細表及罰鍰處分書、復查決定書等附原處分書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被告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霆泰公司及統伸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而虛列營業成本及運費,乃重行核定原告89年度全年所得額9,333,955元及應納稅額720,839元,並罰鍰576,600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現行法第4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複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為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原告取具統伸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63,000元及霆泰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820,357元,原告均已自承於89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在案,有其承諾書可稽(參原處分卷第84及88頁),且原告就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原告未申請復查,業已確定。就營利事所得稅違章事實,原告亦自承虛列成本2,820,357元及費用63,000元,有其95年5月12日承諾書可稽(參原處分卷94頁)。又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經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通知原告於96年1月12日提示進貨簿、存貨簿、銷貨簿、商品進銷存明細帳、原物料進耗存明細帳、買賣合約書、訂貨單、送貨單、入倉單及資金支付證明等相關帳簿憑證資料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且有關實際付款資金流程及確有交易事實之佐證資料,原告亦未能提示供核,故原核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於訴願程序已重行整理相關帳冊,請求重行調帳查核,於訴願階段均未受通知云云;經查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分別以96年1月9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60000424號函(原處分卷147頁)及同年5月
9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61007096號函(原處分卷172頁)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文據資料供核,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原處分卷148及173頁),原告均未能提示,是原告上揭主張,核非可採。
(四)末查,原告係營利事業,依法本應就其收入及成本費用等事項,誠實記載申報,其未依規定誠實申報,而虛報營業成本及運費,業已構成違反誠實申報義務,且分別有故意及疏失漏報之可歸責事由,自應予處罰,故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按其所漏稅額720,839元處0.
8倍之罰鍰576,600元(計至百元止),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洵屬合法。
六、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被告機關認定原告無
六、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霆泰公司及統伸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虛列營業成本及運費,乃重行核定原告89年度全年所得額9,333,955元及應納稅額720,839元,並罰鍰576,6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闕銘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芳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