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3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8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839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6002420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間將存款合計新台幣(下同)3,690,000元轉入其子 洪榮華 、媳婦 黃敏玲 及第三人 蘇澤 當、 張麗香 銀行帳戶,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查獲,核定該次贈與3,690,000元,併計前次贈與452,761元(即原告於90年3月7日申報89年12月30日贈與桃園縣○○鄉○○○○段廟口小段48-27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668予其子洪榮華部分),核定贈與總額4,142,761元,應補徵稅額201,899元,並處罰鍰201,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所載,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所稱原告贈與 蘇澤當 1,590,000元部分,因蘇澤當前於89年5月間向原告調借金錢週轉,經原告同意後,分別匯款1,100,000元、490,000元予其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贈與行為,原告與蘇澤當間並無任何血親關係,實無贈與理由。另被告稱原告贈與張麗香700,000元部分,因原告曾向張麗香之配偶 張義華 借款,為償還借款,乃依張義華指示,將該筆款項給付張麗香以清償債務,此法律關係亦經張麗香向被告陳明。被告未說明不採原告、蘇澤當及張麗香之陳述之理由,僅泛言原告未盡協力義務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被告所稱原告贈與洪榮華900,000元、黃敏玲500,000元部分,因洪榮華、黃敏玲分別為原告之子及媳婦,有時代理原告處理日常事務,該等款項僅 係渠 等2人代為處理原告經濟上之活動,被告未明究理,逕認為贈與,亦屬違誤。
2、所謂贈與,係當事人一方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之意思,經他方允受而生效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06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即明,是契約之雙方須有贈與及受贈之意思合致,並有財產無償之給予行為,贈與方為成立。原告及洪榮華等人均主張無贈與事實存在,被告以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舉證責任,並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將課稅事實舉證責任轉換由原告負擔,其適用法令有違證據法則。如被告仍執意認定本件為贈與行為,則其對成立贈與之構成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始為合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及62年判字第127號著有判例。
2、我國稅捐爭訟制度採職權探知主義,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能完全以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據。稅捐之法律關係乃依稅捐法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具有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資料不若當事人方便,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涉及租稅課徵事項,難謂未就稅捐權利發生要件盡其舉證責任,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可參。就贈與稅而言,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移轉行為之事實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生效,自應依法定歸屬於贈與之法律效果,否則,只要當事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表示,而認為課徵贈與稅之要件欠缺,稽徵機關將無從落實執行稽徵贈與稅之立法目的。
3、原告於89年1月10日自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500,000元至其媳婦黃敏玲同銀行第0000000號帳戶;89年1月27日提領700,000元轉開立台灣銀行支票(號碼為第0000000號)由第三人張麗香兌領;89年3月17日轉存900,000元至其子洪榮華同銀行第0000000號帳戶;89年5月2日及10日轉存1,100,000元及490,000元至第三人蘇澤當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原告聯邦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明細表誤載帳號為第000000000000號)之資金流向明細表、提款單、存放銀行同業及台灣銀行第0000000號支票影本可稽,經被告核定該次贈與為3,690,000元。
4、原告稱轉存第三人蘇澤當之資金係借貸云云,惟未提示借貸契約、清償日期及利息給付方式等相關證明文件,而蘇澤當於93年3月8日談話筆錄聲稱原告轉入資金於其銀行帳戶之原因,俟其查明後另行回覆云云,惟迄未回覆。原告稱轉存第三人張麗香之資金係其曾向張麗香之配偶張義華借款,原告為償還借款,依張義華指示,將此筆款項給付張麗香以清償債務云云,惟未提示原告向張義華借款之資金流程。原告復稱轉存其子洪榮華及媳婦黃敏玲之資金,係渠等2人代為處理原告經濟上之活動云云,惟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存款存入洪榮華等人銀行帳戶後,該物權即為渠等所有並享有經濟上之處分權,渠等已有允受之事實,故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
5、此外,原告合建分售應收土地款拆帳與本件贈與並無關涉,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及其子洪榮華於87年6月1日與冠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冠潤公司,負責人為洪榮華)簽訂分售契約書,由原告及洪榮華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廟口小段48-27、49-3、49-1及49-16號等4筆土地與冠潤公司合作興建大廈,由原告及洪榮華自行銷售其所提供之土地,冠潤公司自行銷售其興建之建物。原告與訴外人 許中興 等31人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買方及土地款分別為 許忠興 3,240,000元, 張美華 1,620,000元, 蘇清萬 3,510,000元, 王春枝 2,700,000元, 李丁協 2,790,000元, 蔡煙春 2,868,000元, 游俊清 2,838,000元, 高淑鎔 2,640,000元, 林藝芳 2,820,000元, 郭坤榮 3,090,000元, 高建志 4,470,000元, 謝介智 2,310,000元, 周雅婷 2,310,000元,許毓華2,220,000元, 彭成雄 2,268,000元, 李瑞香 2,160,000元, 李美花 2,610,000元, 林秉治 2,754,000元, 龐正達 2,898,000元, 夏國峰 2,844,000元, 吳欣 芫2,838,000元, 吳春樹 2,730,000元, 蔡麗華 2,790,000元, 凌淑娟 3,066,000元, 陳勇程 3,492,000元, 洪百里 3,558,000元, 曾蘭英 3,240,000元, 潘建新 3,480,000元, 韓榮仁 3,420,000元, 呂柏峰 3,480,000元, 洪明烈 3,510,000元,買賣總價合計90,564,000元。另洪榮華與 艾倩伃 等3人訂約出售土地,買方及土地款分別為艾倩伃1,410,000元、 徐志文 1,410,000元及 陳玟靜 1,440,000元,買賣總價合計4,260,000元。⑵依原告93年3月15日及冠潤公司負責人洪榮華92年5月1日談
話筆錄,冠潤公司與原告合建分售五福二期房屋之應收款資金,以現金、支票、匯款支付皆存入洪榮華聯邦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此戶頭拆帳至原告聯邦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洪榮華自承原告在聯邦銀行上開帳戶係為拆帳而開戶,該帳戶存入款全係土地款,且原告亦自承該戶頭資金皆來自其出售上開4筆土地應收土地款拆帳部分,經依原告帳號影本與聯邦銀行92年3月12日
(92)聯銀南崁字第53號函提供原告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明細表核對,該帳戶自87年8月13日(87年6月1日簽訂分售契約書)至90年6月4日資金流入合計92,684,000元(扣除錯誤沖正3,500,000元),則原告出售土地款拆帳部分90,564,000元,其中從洪榮華聯邦銀行帳戶存入原告同銀行帳戶63,607,600元,尚未超過原告應收出售土地款拆帳部分90,564,000元,故洪榮華存入原告帳戶之金額均屬合建分售土地款拆帳部分,不屬受贈資金之返還。
⑶原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存入土地款拆帳部分金額合計92,684
,000元,雖有冠潤公司88年3月16日存入240,000元、訴外人 林李瑞薇 89年1月12日存入357,000元、洪榮華及林李瑞薇89年1月28日存入460,000元(洪榮華存入部分為原告應收出售土地款拆帳部分)、林李瑞薇89年1月31日及5月22日各存入20,000元,合計1,097,000元,惟因原告93年3月15日談話筆錄自承該戶頭資金皆來自其出售上開4筆土地應收土地款拆帳部分,故各該資金移轉之法律關係為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6、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
..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89年間將存款合計3,690,000元轉入洪榮華、黃敏玲、蘇澤當及張麗香銀行帳戶,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其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按應納稅額201,899元處1倍罰鍰計201,8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 凌忠嫄 變更為陳文宗,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明揭:「..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及62年判字第127號復著有判例。
三、本件原告於89年間將存款合計3,690,000元轉入其子洪榮華、媳婦黃敏玲及第三人蘇澤當、張麗香銀行帳戶,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查獲,核定該次贈與3,690,000元,併計前次贈與452,761元(即原告於90年3月7日申報89年12月30日贈與桃園縣○○鄉○○○○段廟口小段48-27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668予其子洪榮華部分),核定贈與總額4,142,761元,應補徵稅額201,899元,並處罰鍰201,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點據為爭議。惟查:
1、原告於89年1月10日轉帳500,000元匯入其媳婦黃敏玲在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本院卷第45頁之資金流向);另於89年1月27日提領700,000元,轉開立臺灣銀行支票(號碼:BE0000000號),由張麗香兌領(本院卷第45頁之資金流向、第48頁之取款憑條及開立台支-轉帳資料、第49-50頁之臺灣銀行支票正、反面、第50頁之張麗香銀行開戶資料);復於89年3月17日轉帳900,000元匯入其子洪榮華在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本院卷第46頁之資金流向);再於89年5月2日及89年5月10日分別匯款1,100,000元及490,000元至蘇澤當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本院卷第47頁之資金流向);上開款項黃敏玲、張麗香、洪榮華、蘇澤當等人取得後,並未有回流原告帳戶之事實,依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已足堪認定為原告對黃敏玲、張麗香、洪榮華、蘇澤當等人已發生贈與行為。
2、原告主張上開轉帳匯入其媳黃敏玲及其子洪榮華之款項,乃渠等2人代理原告處理日常事務之花用款項,然原告對其所主張之此一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所訴尚難憑採。另原告主張其匯款至蘇澤當之1,590,000元為雙方之資金借貸乙節,除原告未提示相關借貸證明文件供核外,蘇澤當於93年3月8日接受被告訪談時表示,原告匯入款項(其中88年11月1日匯入1,600,000元部分係併入88年贈與稅,尚非本件訴訟標的)之原因將回去查明後再行回覆等語(原處分卷第27頁),惟事後蘇澤當並未回覆被告,亦難認原告上開借貸之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提領700,000元後,轉開立臺灣銀行支票,而由張麗香兌領部分,原告係主張其曾向張義華借款,張麗香為張義華之配偶,原告為償還借款,依張義華之指示,將此筆款項給付張麗香以清償債務云云,然原告對此,亦未提示相關借貸資金流程供核,自難認原告上開借貸及還款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其所謂代為處理日常事務、借貸及還款等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僅空言其資金之移轉並非贈與云云,徵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及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其主張核無足採。
3、按我國稅捐爭訟制度採職權探知主義,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自不能完全以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為據。有關稅捐之法律關係,係依據稅捐法律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方便,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涉及租稅課徵事項,即難謂未就稅捐權利發生要件盡其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僅查證系爭資金之外觀移轉,未舉證證明原告主觀之贈與意思,即遽認係原告之贈與而予課稅,其處分已屬違法云云,所訴顯不足採。
4、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於89年間既有將存款合計3,690,000元轉入其子洪榮華、媳婦黃敏玲及第三人蘇澤當、張麗香銀行帳戶之事實,該物權即為洪榮華、黃敏玲、蘇澤當、張麗香等人所有並享有經濟上之處分權,渠等自已有允受之事實,惟原告並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查獲後核定本次贈與3,690,000元,併計前次贈與452,761元,核定贈與總額4,142,761元,應納稅額201,899元,及按核定應納稅額201,899元處1倍之罰鍰計201,800元(計至百元止),徵諸上開規定、解釋及判例意旨,洵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並無可採。被告補徵原告贈與稅額201,899元,並處罰鍰201,800元(計至百元止),均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心弘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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