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9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宇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宇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示「0.23毫克」應補充為「0.23毫克,換算開始駕車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262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4行所示「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宇軒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嗣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3毫克,換算於開始駕駛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326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顯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此次碰撞,並未造成他人身體之實害,復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218號被告林宇軒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軒於民國104年7月27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永豐街某公園內飲酒達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30分,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嗣於104年7月28日0時35分,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及觀光街口,因不勝酒力,騎乘本件機車與 馮軍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馮軍豪並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再於同日1時02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查,被告係於104年7月27日23時30分開始騎乘本件機車,再於同年月28日1時02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體內酒精平均每小時代謝率0.0628mg/l,回溯被告於104年7月27日23時30分駕車上路時之酒精濃度約為0.3262mg/l【計算式:0.23+0.0628×(30+60+2)/60≒0.3262】,顯逾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亦有證人馮軍豪於警詢之證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