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3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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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315號原告 陳介元 被告 黃土豪
一、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用。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本件既屬因財產權事件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第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通常應視原告如何聲明為斷。查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民國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之標準,然原告起訴未提出系爭返還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惟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該土地107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萬2,400元/平方公尺、請求拆除面積75平方公尺,故暫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43萬元【計算式:3萬2,400元75平方公尺=243萬元】,嗣由承審法官予以調查訴訟標的之實際交易價額,再另行核定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暫予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2萬5,057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但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應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