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婚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婚聲字第6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3年1月10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且居住於該戶籍下,詎相對人竟於106年2月22日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相對人無故離家,拒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
1履行同居。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83年1月10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堪認屬實;惟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無故離家,不知去向乙節,未據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兩造同住之情形,相對人離家之原因及具體情狀,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並經本院合法通知其應於107年10月25日到庭應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惟聲請人未遵期到庭,亦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致本院無法訊明以查證相對人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從而,本件聲請經核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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