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8245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靜婷
謝道駒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824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4日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及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
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於預借現金時給付
依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點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
手續費。詎被告自95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95年8月
16日止共積欠363,482元,上開金額另應自95年9月3日起給
付依約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4,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