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博發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7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悔改,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以人頭電信門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詐取金錢,並得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向不特定人詐騙之工具,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進而便利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由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6月11日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即SIM卡),隨即於97年7月14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之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美」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夥同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14日晚間8時35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中自稱「大眼妹」之女子,利用網路聊天室與 張奕濤 認識,以願意與張奕濤性交易為幌,並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其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黃堂主」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張奕濤需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神岡岸裡郵局 黃麗蓉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否則將對其不利等語,後經張奕濤與該自稱「黃堂主」之男子協商後,改匯款3萬元至該帳戶內,嗣張奕濤發覺受騙,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博發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奕濤於警詢中指訴其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並與另案被告黃麗蓉於偵查中所供述其將帳戶售予詐騙集團使用等情亦相吻合,此外並有遠傳電信公司97年11月20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1103607號函、行動電話申請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21號卷第4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以供渠等詐騙他人之工具使用,雖無證據足認被告與該犯罪集團成員有何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但其提供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供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罪經判刑並執行,竟仍任意將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他人充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電話」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猖獗,影響社會治安,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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