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0號聲請人 邱淑美
黃文山 相對人 何建雄
彭秀美 王麗娥 何朝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黃文山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附表:計算書審級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考一裁判費用13,870元聲請人預納。二裁判費用21,051元相對人預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34,921元(計算式:13,870+21,051=34,921)。(二)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九十八:34,223元(計算式:34,921×98%=34,223)。(三)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3,172元。(計算式:34,223-21,051=13,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