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8號聲請人 李慶榮 相對人 吳孟諺
董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全案未經上訴而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7,60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又如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2人,其每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各為3,800元【計算式:7600÷2=3800】,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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