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呂立彥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4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脫逃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年、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嗣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29日以92年度少連上更二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4302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5260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0號裁定減刑,並與上述偽造文書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復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4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於98年2月間透過其友人在中國時報刊登「型男全身油壓」、「2小時600」、「0000000000」之小廣告。嗣於98年2月16日上午7、8時許,乙○○因飲用酒類不敢駕車返家,乃至臺北市○○區○○街○○巷○號7樓707室(上賓大飯店)內稍作休息,期間閱報見上開小廣告,遂持其個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甲○○前來推拿。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甲○○應邀前來進入乙○○前開客房內,為乙○○推拿。期間,甲○○見乙○○因酒後意識不清而睡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趁乙○○睡著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床頭櫃之橘紅色 愛馬仕 牌側背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0元、長皮夾1只、皮夾1只、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信用卡14張、汽車鑰匙、數位相機、電話卡、現金50元、會員卡4張),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皮夾1只、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信用卡14張、汽車鑰匙、數位相機、電話卡、現金50元、會員卡4張扔棄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附近之便利商店。嗣乙○○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醒來查覺發現財物遭竊,撥打甲○○上開行動電話屢經拒接,乃報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筆錄(偵卷第63及64頁),固經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其有精神障礙,所以沒有辦法在檢察官面前自行完整陳述云云,而爭執其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應該有幫告訴人油壓推拿,我不確定是幫告訴人按摩,但2月我有去中山區按摩;廣告是朋友幫我刊,電話是留我的;當時去什麼賓館我名字忘記了,應該是錦州街;那次按摩沒有把告訴人包包拿走,我去沒多久就走了,我看到的人是告訴人沒錯;我去有帶包包,我進去房間到出來10至20分鐘;我有穿過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的衣服;離開時手上拿外套,自己背1個黑色包包;我朋友打電話給我,我就離開,我確定有去賓館等語(參偵卷第
63頁背面至第64頁)。上開供述內容,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要旨相符,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係按其意思所為之陳述,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應屬無礙,難認有何障礙致其無法完全陳述之情,亦無任何證據釋明檢察官有不正訊問被告之情形,應認被告前開供述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
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81至8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對其於98年2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有至臺北市○○區○○街○○巷○號7樓707室上賓大飯店客房內,為告訴人乙○○推拿油壓等情,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愛馬仕皮包,伊進入上賓大飯店時,是背著自己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當時有攜帶愛馬仕皮包及如此多的現金進入飯店內等語。辯護人則辯以:告訴人並未確實目睹被告竊取本件皮包,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亦無法確認被告離開時,身上或手上有攜帶告訴人所失竊之皮包;又被告係患有重度精神疾病之殘障人士,其辨識行為之責任能力較一般普通人為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8年2月間透過其友人在中國時報刊登「型男全身油
壓」、「2小時600」、「0000000000」之小廣告,於98年2月16日上午7、8時許,告訴人因飲用酒類不敢駕車返家,乃至臺北市○○區○○街○○巷○號7樓707室(上賓大飯店)內稍作休息,期間閱報見上開小廣告,遂持其個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被告前來推拿,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被告應邀前來進入告訴人前開客房內,為告訴人推拿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原審卷第101至102頁、第103頁反面),並有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影本、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第20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79頁至第89頁),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屬實(參偵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9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今年2月份,我在報紙上看
到指壓按摩,喝了一點酒,於上午7、8時許,看中國時報報紙打電話,找師傅來指壓按摩,在上賓飯店,跟被告說房間號碼,叫他過來按摩;我趴著讓被告按,我知道被告有捏我的背跟腳,按摩過程中,迷迷糊糊的,感覺有人按摩,後來我發現沒有碰觸我了,我醒來看被告人不見了;本來我有個斜背包放在床頭右手邊,我發現他不見了,就回頭看,發現包包也不見了;我在按摩時,房間門是關著,發現被告不見時,房門也是關著;我的包包是差不多寬25公分,長35到40公分,亮橘色的斜背包包,差不多1張A4紙的大小,高度再小一點,比A5大一點,裡面有那天我的營業額,大約八、九萬元,皮夾裡也有六、七萬元,還有照相機,信用卡夾,車鑰匙,長夾證件都在裡面;我發現被告不見後,打許多通電話給被告,他關機了,我傳簡訊給他,叫他還我證件,我就到樓下櫃臺,請櫃臺調監視錄影器,並報警;監視錄影器畫面上的男子,就是被告;當天下午文林派出所有打電話給我,說我的東西在士林那邊的便利商店門口前面的電話亭那邊,店員說找到遺失物,我下午就去文林派出所領,證件、信用卡都在,我沒有領回的是現金、橘紅色的包包、長皮夾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4頁)。又被告於98年2月16日上午8時35分許,進入上賓大飯店行經飯店櫃臺前,身著深色外套、戴毛線帽,沒有背任何包包,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被告再度行經櫃臺前欲走出飯店,此時,被告已將身上深色外套脫下,以其左手將之挾於腋下,左手掌則按押該外套於被告左側腰部,外套垂至被告左側大腿,該深色外套外觀有鼓起等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9頁)。又告訴人與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始於98年2月16日上午7時32分許(此時被告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址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8樓),至同日上午8時24分許,雙方通話17秒後即中斷(此時被告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址在臺北市○○區○○○路○○○號11樓),至同日上午10時29分起,告訴人再度撥打被告之電話,然均為被告所拒接(此時被告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址係在臺北市○○區○○街○○號11樓、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等項,亦有被告前揭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再者,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只、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信用卡14張、汽車鑰匙、數位相機、電話卡、現金50元、會員卡4張等物,經發現棄置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鄰近之便利商店旁,經該店店員拾獲後交與該派出所員警通知告訴人領回等事,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白(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10月2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833212800號函附遺失物領據影本1紙在卷可考。綜上參互印證,可知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欲走出飯店而行經1樓櫃臺前,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即發現其所有前揭側背包不翼而飛,則發現遭竊時間與被告離開時間甚近,在如此短暫時間內,不可能有其他人見告訴人在客房內仍強行侵入,或未為告訴人所查覺而順利行竊上開物品。又告訴人發現其側背包遭竊後,多次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均為被告所拒接,而被告此時人身處地點(即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區○○街○○號、福港街149巷),也與告訴人遭棄的上述物品發現地點相近(文林派出所○○○區○○路),有文林派出所網頁列印資料之位置詳圖可資比對參照(見本院卷第78頁),是遭竊物品扔棄地點與被告行蹤符合,足證告訴人一再撥打被告電話,被告卻拒未接聽,於案發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挑取有價值之物品後,將其餘物品棄置。參以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見,被告初入飯店之際,身上未揹、提任何物品,但在離開飯店之際,被告卻將外套脫下,以左手挾於腋下,左手掌刻意按押於左側腹部,外套垂放至大腿,外套由外觀之,呈現不合自然的突起,被告行跡與正常人行使、攜帶外套方式有異,是當時被告所挾之外套內,必然有藏置物品,對照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包包之大小為1張A5至A4紙張,被告所隱匿之物,應為被告所竊取之告訴人前揭側背包,足徵本案被告趁告訴人睡著之竊,竊取告訴人之上開側背包及內置物品如上所載,甚為灼然。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案發之時,其有背著自己所有之黑色側背包,並提
出該背包之照片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惟被告進入上賓大飯店時,外觀上並無揹、挾任何側背包,兩手也空空如也,在被告步出飯店之際,也未見被告身上有揹著伊所指之上開背包等情,均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9頁),被告所辯已與事實不符,顯見被告指稱有揹黑色側背包云云,乃係為掩飾案發後步出上賓大飯店時,以其外套遮掩告訴人側背包之不自然突起。再者,被告辯以當時只在房間內停留10至20分鐘,但如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所示,被告自當日上午8時35分步入上賓大飯店,復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開,待在飯店內時間,顯非短暫的10至20分鐘,被告所辯,難認屬實,益徵被告掩飾犯行之舉。
⒉再者,告訴人遺失之物為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又遭竊
之部分物品,如上所載,確經他人拾獲後交與該派出所員警通知告訴人領回等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10月2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833212800號函及函附之遺失物領據影本1紙在卷可證,足徵告訴人所稱其有物品遭竊乙事並非虛詞。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證稱:我作服務業,有那天我的營業額,大約八、九萬元,皮夾裡也有六、七萬元(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則告訴人上開款項既為其營業所得,必已經過清算,雖未可至精確無誤之金額,但採對被告有利之最低額計算,認定當時被竊金額應為140,000元,應屬無誤。被告辯稱告訴人未能證明攜帶愛馬仕皮包及如此多的現金進入飯店內云云,亦無足取。
⒊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參看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要旨可參)。本案被告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即應告訴人之請託進入客房內為告訴人按摩,至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才離開現場,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發現側背包遭竊,兩者時間甚為相近;被告離開現場時,以其外套作為掩飾;告訴人查覺隨即撥打電話與被告,均為被告所拒接;本案遭竊部分物品,均與被告案發後之行蹤切合;被告離開現場時,外觀呈現以外套掩飾之乖張舉動,皆已詳如上⒉所論斷,本院秉以上開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可認定本案告訴人遭竊之物,確為被告所行竊。辯護人認告訴人未親眼見被告行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未拍得告訴人之側背包,認本案不足證明被告犯罪云云,忽略應綜合個別證據評價,當有誤會,自不為本院所採。
⒋被告又稱其當時精神狀況不佳,其為精神障礙患者,並提出
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98年9月12日診字第0980915724號、98年10月12日第0000000000號、98年6月4日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北縣立醫院98年10月8日第0000000號、98年9月3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軍北投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縣立醫院98年8月21日第6348號、98年10月8日第6989號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2頁),以及辯護人於本院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98年2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物,證明被告罹患有重度精神疾病而認其行為時之責任能力較普通人弱。惟上開證斷證明固記載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左脛腓骨骨折或雙前臂多處擦傷、足趾擦傷、背部疼痛等病徵,但被告入院或門診之時間,均與本案案發之日期即98年2月16日無關,自難憑此認為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縱被告原即領有重度精神障礙手冊,然被告以登報攬客,並能自行進入飯店,尋得告訴人投宿之房間,行竊後,知以其外套掩飾犯行,從容離去,犯後並拒接告訴人電話,復知取出竊得皮包內之鉅額現金,而將部分較無價值行竊物品棄置前揭地點,其心思縝密、冷靜善後之程度,尚較一般常人為高,足見被告行為當時未有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再犯本案,顯然缺乏自食其力賺取金錢並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趁告訴人昏睡之際,下手行竊,所竊物品不少,又隨意扔棄告訴人之物,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見悔意,兼衡被告智識、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說明不採檢察官具體求刑8月之理由,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猶執陳詞略謂:原判決僅依被害人指述、通聯記錄、監視錄影照片等即行推測被告犯罪,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又被告自飯店房間桌上拿了600元後即先行離開,並騎機車前往萬華中醫診所及北投國軍醫院,並未感覺手機有來電訊息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參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原審依據告訴人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判斷被告前往飯店及離開時穿著前後之差異,以及告訴人甦醒時間距被告離去時間僅間隔短短10分鐘,期間短暫應無其他人等強行進入之可能,且被告離去後拒接被害人之去電等情,綜合研析予以認定告訴人遭竊之物,確為被告所竊等情,並無悖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於上訴理由狀陳稱其於案發後前往萬華中醫、北投國軍醫院,請求傳喚中醫診所員工等情,純屬被告行為後之行蹤,尚與本件不具關連性,本院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99年6月1日最後審判期日到庭,辯護人雖以:被告精神狀態不佳導致行為怪異,而遭不明人士圍毆,致受傷無法到庭受審,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語,惟被告固因傷而於99年5月20日至醫院急診,經醫生處置後並未住院,僅囑咐休養3日,有辯護人庭提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迄上開審判期日,被告已有10日餘之休養,尚非無法自由行動、陳述,故被告未到庭之理由非屬正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被告另具狀陳報其領有重度精神障礙手冊,於本件之後,又於98年6月17日再犯竊盜案件,經審理該案法院送鑑定結果,認其於該次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請求再開辯論云云,卷查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應訊,應答流暢、時序分明,可知其非經常性精神障礙患者,且上開鑑定意見,乃針對本件案發4月後之另件犯罪行為所為判斷,自不能比附援引,適用於本件,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郭豫珍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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