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抗字第2號抗告人 梁紫璇 法定代理人 楊羽甄 相對人 蘇賜昭 即振裕娃娃樂園商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所為裁定(101年度勞訴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 洪某 、 黃某 清償借款,其據以為憑之借據、本票,是否為其襄理 藍某 所偽造,為本件訴訟繫屬前發生之事由,並非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尚不得依首揭條文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所請求之依據係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且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故意犯罪行為,以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之確定判決為準。」因此,勞工保險局在核發勞工給付時,如勞工之故意犯罪行為,在未經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加以確定判決前即無法審認。法院在審酌雇主未依規定投保時所造成勞工之損失,自應依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之內容加以判決。原審裁定雖以上開理由停止訴訟程序,惟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行為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方屬之。至於本案中原告於訴訟繫屬之前是否涉有故意犯罪行為,尚不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恐與上開裁定意旨有違。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裁定該件於抗告人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其論據意旨略以:抗告人涉有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犯罪之嫌疑,經原法院依法告發,於偵查、審判終結確定前,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惟查:原裁定意旨所指抗告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為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之犯罪嫌疑,而非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所涉之犯罪嫌疑。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