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馮重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40號、第12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重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馮重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640號、第1275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經法官訊問後,處分自該日起羈押3月(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押票),並自114年1月11日延長羈押2月(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裁定)。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5日經法官訊問後(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仍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為有罪裁判(見本院卷第321至332頁),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於81年、92年、95年、96年、99年曾有多次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又本案被告所為,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5年2月、4月、4月、4月,有本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刑度非輕,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逃亡風險甚高。而被告犯罪所侵害法益情節重大,具有確保刑罰權順利行使之重要公共利益,且被告於訊問時稱:我只能提出1萬元具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與其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顯非相當,自難認其他替代手段能有效解免被告逃亡之風險,再權衡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之限制與影響後,本院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希望交保出去檢查,最近一直咳嗽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惟屏東看守所函覆稱被告曾於113年9月23日戒護被告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現在看守所內亦有使用標靶藥物,有該所113年10月30日屏所衛字第11305203000號函暨所附外醫診療紀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堪認被告能於看守所安排下獲得治療,如有在外看診需要,亦可透過戒護就醫之方式至所外醫療院所就診,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示情形,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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