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原告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被告 陳永成
林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所簽立之期貨交易受託契約請求所欠原告債務,惟依原告與被告陳永成間簽訂之受託契約第18條第3項已載明:雙方進行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案件繫屬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另原告與被告林炎珠間簽訂之受託契約第16條第4項亦約明:甲乙雙方就本契約或依本契約所從事之期貨交易所生之糾紛或爭議,甲乙雙方同意指定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28、43頁),是依兩造之合意,本件所生之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