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ATHANGUYGARRETT選任辯護人葉孝慈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詹淯 琁選任辯護人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 律師 鍾韻聿 律師被告 黃廣振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765號、109年度偵字第23720號、110年度偵字第579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ATHANGUYGARRETT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詹淯琁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黃廣振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子彈參顆,均沒收。
黃廣振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NATHANGUYGARRETT(原名JONATHANGUYSTEWART,下稱NATHAN)為英國籍人士,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自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入境高雄小港機場,隨即租賃 高雄市 ○鎮區○○路○號37樓之5處,作為在台居住及聯絡處所,並在屏東縣潮州鎮及東港鎮等地美語補習班擔任美語教師維生;嗣自109年8月24日起,另租賃屏東縣○○鎮○○路○○○○號,作為居住及聯絡處所。NATHAN與詹淯琁等人,均明知海洛因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NATHAN雖已預見到我國籍現在柬埔寨服刑中之 陳信翰 欲走私
運輸毒品來台,然無法確知係何種毒品及其數量,又因在臺期間經濟狀況不佳且遭陳信翰積欠債務,為圖解決經濟問題及取回欠款,縱使收受陳信翰或其他不詳之成年人自國外私運、寄送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信翰及位在泰國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人於109年10月18日將藏有海洛因之榴槤膏罐28罐,分裝於2個DHL國際包裹內,自泰國欲分別寄送至我國高雄市○鎮區○○路○號37樓之5(收件人NATHANGUYGARRETT;下稱新光路址)及屏東縣○○鎮○○路○○○○號4樓(收件人JONATHANGUYSTEWART;下稱潮州鎮址)。然其中3罐因破損而散發異味,經泰國皇家警察緝毒總局第三局蘇旺納鵬機場查緝隊開箱檢查,扣得海洛因共28包(毛重約
9.65公斤,檢驗前、後及純質淨重均如附表一編號1、2內容及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㈡NATHAN另基於同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
而詹淯琁對於 詹士生 指示其攜帶現金前往接應毒品乙節亦有認識,然未知確切交易內容而縱使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各自與位在柬埔寨之陳信翰、詹士生(另行偵查中)及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形成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信翰於
109年11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與NATHAN共同謀議以寄送包裹之方式,自柬埔寨寄送海洛因入國;NATHAN負責在台收受包裹並交付予指定之人,事成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另由詹士生指示詹淯琁準備10萬元現金前往與NATHAN碰面,付款並收受海洛因。嗣不詳人士於109年11月11日以「MeasSokAnn」名義自柬埔寨寄送藏有海洛因之女用皮包6個,裝於1個紙箱內,以國際包裹方式,於翌日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並再由越捷國際有限公司交由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轉寄送至收件地即NATHAN之潮州鎮址。NATHAN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於上開收件地,自不知情之貨運司機陳O裕處收件後,隨即與不知情之黃O瑞(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夾藏有上述毒品之女用皮包放置於登機箱內,一同前往左營高鐵站。然因陳信翰指示NATHAN需將特定之女用皮包分送臺北及彰化不同地點,且NATHAN向陳信翰表示無錢搭車及需換裝提袋,經陳信翰以不詳方式轉達予詹士生後,詹淯琁即依詹士生以FACETIME所為指示,於同日15時45分,以ATM匯款方式,自彰化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元至NATHAN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供NATHAN購買左營至彰化高鐵自由座車票2張及將裝有毒品之女用皮包更換至提袋,NATHAN再與黃O瑞搭乘16時25分自左營發車之高鐵班次,將該等毒品於17時21分準點運抵高鐵彰化站。NATHAN續依指示攜帶其中4個女用皮包,隻身在3號出口外等候接應,陳信翰並將NATHAN先前自拍上傳之照片,輾轉透過詹士生再傳送予欲交付之對象詹淯琁,俟17時58分許,詹淯琁看見NATHAN即向其招手及出示載有暗語「1133」紙條,並以手比向黃廣振之車輛,NATHAN遂手提提袋跟隨詹淯琁準備進入不知情之黃廣振所駕駛之BER-9629號自用小客車內欲行交易。
警方及調查局人員循線到場,逮捕NATHAN、詹淯琁、黃廣振、黃O瑞4人,查獲女用提包內夾藏海洛因17包(共淨重19
99.42公克;其中在NATHAN處查獲4個女用皮包,原扣押物品編號為1、2、3、5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內容及說明欄之1.至3.、5.所示;另在黃O瑞處查獲2個女用皮包,原扣押物品編號為4、6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內容及說明欄之4.、6.部分),且扣得詹淯琁欲支付予NATHAN之報酬現金10萬元。
二、黃廣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9年4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洋仔厝橋下,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瑞明之友人處,取得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仿GL0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內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無故持有之。嗣黃廣振於前揭一、㈡所示,因搭載詹淯琁前往彰化高鐵站與NATHAN會合遭員警逮捕之際,黃廣振於員警尚未知悉前,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上揭槍枝及子彈,當場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詹淯琁之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NATHAN於警詢中10
9年12月24日筆錄第3頁倒數第7行至第4頁,其中關於碰面過程中有無提出紙條密碼等審判外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經核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例外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就被告詹淯琁部分所爭執證人NATHAN於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NATHAN、詹淯琁、黃廣振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326至
377頁;卷證簡稱詳如本判決末之卷證名稱對照表),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NATHAN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承認(偵
卷第262至268頁,院二卷第320、379至381頁),復有被告與HAN2(即陳信翰)之對話訊息擷圖(含中譯文;警一卷第101至10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警二卷第334至34
5頁)、駐泰國 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PLE/REF/000000-0000號函及中譯文本(偵一卷第391至393頁)、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109年10月18日駐泰字第109316號及110年1月
6日駐泰字第110015號陳報單各1件(警二卷第564至570頁、偵一卷第395至401頁)、駐泰國代表處110年3月8日泰服字第11011201570號函檢附檢送泰國肅毒總局函文、逮捕紀錄、毒品查扣紀錄及證物清單、毒品鑑定報告、犯嫌及證人筆錄、調查報告等相關資料(院一卷第535至546頁)、被告NATHAN手機通話譯文、中華民國統一證號申請表影本(警三卷第130頁、警二卷第292至293頁)等為證。另附表一所示本件自泰國寄送予被告NATHAN之包裹內榴槤膏罐內藏放之白色粉末、白黃色粉末共28包,經送驗後,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泰國肅毒委員會之毒物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核與被告NATHAN之自白相符,應堪信屬實。㈡又本件2個DHL國際包裹,其中貨物提單編號WAYBILZ0000000000號之收件對象為被告NATHAN、新光路址,而貨物提單
編號WAYBILZ0000000000的收件人為STEWARTJONATHANGUY、潮州鎮址等情,有該2件國際包裹之外觀及內容物照片等在卷足憑(併偵卷第167至179頁),而「JonathanGuySTEWART」與「NathanGuyGARRETT」實為同一人乙節,亦有NCAIntelligenceDisseminationRecord乙紙在卷可稽(偵一卷第473至474頁),復經被告NATHAN所自承(警一卷第116頁),加以本件欲寄送給被告NATHAN之2個DHL包裹因遲未收到,而經HAN2即共犯陳信翰提供被告NATHAN上開
2個貨物提單編號後,指示被告NATHAN查詢送貨情形乙節,有其2人之手機對話訊息截圖(含中譯文;警一卷第107至
108頁)可憑,是堪認本件2個藏放海洛因之國際包裹,確係被告NATHAN與陳信翰合意後由被告NATHAN代為收受無訛。
㈢被告NATHAN對此部分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NATHAN自來台後,因經濟不佳及為收回陳信翰之欠款,經陳信翰慫恿後,同意提供其在臺之地址,以代收國際包裹後再轉交給其他人,每週2次即可獲取高達約10萬元之代價,且陳信翰並談及被告NATHAN要學會打開、看、聞等方式確認內容物,事後要記得刪訊息等節,亦有被告NATHAN與陳信翰於109年8月至9月間之手機對話訊息擷圖在卷可證(警一卷第132至147頁),復經被告NATHAN自承確實早已懷疑是毒品,但不確定是什麼等語(警一卷第158、169頁、院二卷第320頁),堪認共犯陳信翰雖未曾告知所寄送之包裹內容為何,但被告NATHAN早已懷疑是毒品,猶為了高額報酬而同意代為收受及運送,顯具有即使為毒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從而,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NATHAN所為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NATHAN對於此部分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具有不確定故意等事實均自白承認(院二卷第320頁),而被告詹淯琁固坦承確有匯款及攜帶10萬元至高鐵彰化站接洽被告NATHAN而遭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因詹士生以FACETIME命其前往,不知係收取毒品等語(院二卷第32
0頁),其辯護人則以:㈠被告詹淯琁未有運輸或私運毒品之犯意,而係受其父詹士生指示前去高鐵載外籍人士,且與被告NATHAN尚未有任何對話,亦未接觸到或看到毒品,即遭逮捕,根本無從證明有交接或運輸之行為,而共同被告黃廣振雖有攜帶槍枝,然黃廣振也是因詹淯琁的表弟臨時無法載詹淯琁前往而偶然前往現場,實無任何相關譯文或證人可以證明本件犯行與被告詹淯琁有關,檢警顯係過度推論;㈡對於前往與被告NATHAN碰面的過程,一直處於變動的過程,被告詹淯琁完全沒有接收到相關資訊,無法證明被告詹淯琁當時有提供密碼給被告NATHAN,且有無密碼亦與本件運毒行為無關聯性,實則不需要密碼就可完成接載;況被告NATHAN一開始從未陳述有密碼之事,直至第7次訊問時,受員警的錯誤訊息提示而應和員警,而被告NATHAN為本案共犯,其所述已有前後不一致情形,且曾在柬埔寨服刑又隻身來台犯案,憑信性非高;㈢被告詹淯琁之夫 廖皇宇 所涉前案運輸毒品,係有實際參與分工,與本件情形完全不同,不像被告詹淯琁只是單純受在國外的父親通知,還沒有進行任何接載或行為,實無從認為本件當然與毒品有關聯;㈣又無其他直接證據,若要使用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也需要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程度方可認定被告詹淯琁有參與本案。請求諭知無罪等語(院二卷第393至398頁)。是本件所應究者,係被告詹淯琁於案發當時是否有出示1133紙條,及其是否知悉前往高鐵站係欲接應毒品。經查:
㈠前揭事實一、㈡所載時、地,被告NATHAN受陳信翰以手機通
訊APP指示,收受自柬埔寨不詳之人寄達之包裹,及將包裹內部分女用皮包送至彰化高鐵站予前來接應之人,此過程中被告NATHAN與陳信翰間因款項、交通、如何確認交付對象等接應細節,而不斷更新資訊,嗣被告詹淯琁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方式、數額匯款,而經被告NATHAN提領使用及購票,被告NATHAN續依指示抵達彰化與被告詹淯琁在高鐵彰化站碰面,被告詹淯琁向被告NATHAN招手及以手比向黃廣振之車輛後,並無任何對話,兩人即準備進入黃廣振所駕駛之車輛時,旋遭逮捕,並扣得被告詹淯琁依詹士生指示攜帶前往之現金10萬元、被告NATHAN與黃O瑞所攜帶之女用皮包等情,除有證人黃O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外,並有卷附嘉里大榮物流整合明細、商業發票及財政部關務查緝組情資情報科進口資料、左營至彰化高鐵自由座車票票根2紙、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函文、ATM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案發現場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畫面、被告NATHAN與HAN2即陳信翰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及相關照片擷圖等在卷足稽,復經被告NATHAN、詹淯琁等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扣案之6個女用皮包內(被告NATHAN身上4個、證人黃O瑞身上2個)均藏放白色粉末合計共17包(詳如附表二編號1內容及說明欄所示),經送驗後,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64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0年2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等在卷甚明(偵一卷第343、471至47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案發當時被告詹淯琁確有被告NATHAN之照片,且有出示1133之紙條予被告NATHAN辨認:
1.證人即共同被告NATHAN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HAN有告知有人會給我看這個號碼,如果號碼正確就是該人無誤,但沒有說是否會寫在紙張上,後來實際上是寫在小紙張上,就是
HAN說的那個號碼,HAN也有寄我的照片給對方,讓對方可以辨認出我等語甚明(院二卷第322至324頁);又依被告NATHAN與陳信翰於本件案發當日之對話訊息,被告NATHAN與黃O瑞在潮州鎮址,於13時21分向陳信翰確認有收到包裹,陳信翰隨即請被告NATHAN確認包裹內容(女用皮包及數量),此後:
①13時27分,被告NATHAN告知沒有錢買車票,陳信翰承諾立即匯款。
②13時37分,兩人協議被告NATHAN當日可拿金額,從8萬元調高至10萬元。
③15時28分,陳信翰告知「他讓其他人去寄給你」「等到高
雄先去收6000元」,經被告NATHAN允諾。(被告詹淯琁於15時45分匯款6000元給被告NATHAN,詳後述)④15時56分,被告NATHAN告知欲搭乘之高鐵班次。
⑤16時27分,被告NATHAN上傳高鐵車票。
⑥17時08分,陳信翰告知見面就可以拿到10萬元,不需要等待。
⑦17時09分,陳信翰請被告NATHAN傳送自拍照及告知衣服顏色,提供給對方辨識。
⑧17時23分,被告NATHAN已經抵達高鐵彰化站,陳信翰請被
告NATHAN提供1133號碼給對方看,並請被告NATHAN告知及確認其當時所在確切位置為3號出入口。
⑨17時43分,陳信翰告知「他們」已經抵達正在找你。⑩17時46分,陳信翰稱「他會給你看1133」,「除非對方給你紙條,不要給任何人看任何東西」。
⑪17時55分,陳信翰稱「他有照片可以辨識你」,此後被告NATHAN已無回應。
上開對話內容,有被告NATHAN手機對話擷圖在卷可憑(警二卷第529至562頁含中譯文)。
2.依前揭對話訊息內容所示,本案毒品運輸接應之過程中,自被告NATHAN收到包裹後,短短數小時內之訊息反覆更新,若為確保完成運輸毒品之目的,當需即時密切聯繫方足以達成。是被告NATHAN於前揭訊息①13時27分告知陳信翰沒有錢、③15時28分陳信翰告知被告NATHAN到高雄就可以收到6000元,而被告詹淯琁係於當日15時45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其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帳號內之6000元款項,匯入NATHAN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等節,有卷附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09年12月18日章六信貸字第1459號函檢附ATM影像、交易明細、詹淯琁開戶及往來資料、被告NATHAN之華南銀行查詢資料、存摺封面影本等可憑(偵一卷第401-409頁、警二卷第294頁),嗣並由被告詹淯琁攜帶於前揭訊息②13時37分始議妥之10萬元,並按被告NATHAN所搭乘高鐵之時間抵達及見面,顯見被告NATHAN、被告詹淯琁兩人之上手即陳信翰與詹士生之間,當亦有緊密之聯繫、並可隨時更新訊息,堪可認定。
2.又為確保被告NATHAN、被告詹淯琁兩人得以順利碰面並進行毒品接應,當需充分揭露而無隱匿任何碰面資訊之可能,況本件涉及大額之毒品非法交易,被告NATHAN先到高鐵彰化站後,又等待二十餘分鐘尚未見到被告詹淯琁,有前揭對話訊息可憑,是兩人見面過程並非順利之情形下,衡情相關人等都會致力提供各該資訊(包含被告詹淯琁辨識被告NATHAN之照片、被告NATHAN確認交付對象之密碼),以求可順利碰面而不致發生錯誤之風險;復參被告NATHAN既受HAN之指示需看到密碼進行確認身分,若被告詹淯琁未曾出示,被告NATHAN當不致未加質疑即欲隨同對方上車,然依兩人見面時,無任何交談,僅於碰面後招手示意,未見被告NATHAN或被告詹淯琁有何懷疑,短暫接觸即準備進入同案被告黃廣振之車內。是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NATHAN上開所為確有看見被告詹淯琁提出1133之紙條、且有先提供對方自己的照片等語,並核與上開對話訊息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完全相符,當可採信。
3.從而,本件案發當時,為確保被告NATHAN與被告詹淯琁得以順利碰面且確保不致發生錯誤,除輾轉經由陳信翰、詹士生提供被告NATHAN之照片、以密碼確認外,被告詹淯琁確有以記載1133之紙條供被告NATHAN確認彼此身分,被告NATHAN方會在毫無疑問下,欲與被告詹淯琁上車,堪可認定。是被告詹淯琁一再就此爭執並無提供紙條,既與前揭對話譯文不符,且與兩人無需任何交談即可確認彼此身分之客觀事證亦有出入,更無礙於兩人確係在緊密聯繫過程中,確認彼此身分無誤結果之事實。
㈢本件被告詹淯琁前往高鐵彰化站係為接應毒品、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NATHAN:
1.本件被告NATHAN確係受陳信翰之指示,攜帶甫收到之海洛因毒品前往高鐵彰化站,欲將部分海洛因交付特定對象及自對方收受10萬元等節,業據被告NATHAN所自承,並有前揭被告NATHAN與署名HAN2之對話訊息可考,堪可認定;斯時亦有被告詹淯琁受詹士生之指示,攜帶現金10萬元前往高鐵站與被告NATHAN接應,兩人分別藉由各自上手取得聯繫並以照片、密碼等方式見面等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2.又本件固無證據可以直接證明被告詹淯琁係確知為接應毒品而前往高鐵彰化站乙節,然查,被告詹淯琁明知其父詹士生、其兄 詹明哲 前於109年3月間在柬埔寨,指示位在我國境內之廖皇宇(被告詹淯琁之夫)攜帶現金10萬元,接應另案被告 張家和 代收自柬埔寨寄送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來台,由廖皇宇依指示交付現金10萬元予代收包裹之張家和並收取毒品之刑事案件,廖皇宇因受有罪判決及入監服刑、詹士生等人亦逃亡至柬埔寨,而被告詹淯琁於該案中曾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對於上開前案情節均知悉等節,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41號判決書、被告詹淯琁「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偵一卷第487、495至522頁),並為被告詹淯琁所自承(警一卷第17頁、偵一卷第482頁、院一卷第387至388頁),是被告詹淯琁之配偶廖皇宇前於另案中,受詹淯琁父、兄指示,向他人收取毒品包裹並交付款項而遭查獲等節,為被告詹淯琁所明知。
3.被告詹淯琁雖稱:詹士生指示攜帶10萬元要交給他人,但沒說要交給誰,說要去載外國人、未說要載去哪、拿什麼東西等語(警一卷第7、15頁、偵一卷第450至451頁、院二卷第387至389頁)縱然屬實,而此「大額現金」、「接人」,顯有重要關聯,然現金究竟要給誰、為何事、接人後要做何事、載去何處等等,共犯詹士生刻意不說明、不解釋,已經顯然異於常情,且被告詹淯琁自承家中尚有幼子待其返家照顧(院二卷第385至386頁),對於詹士生晦暗不明的指示,竟然未曾詢問後續狀況,顯見其心中已有想法,才會刻意不問。
4.再本件係由毒品案在身、逃亡在柬埔寨之詹士生以電話通訊軟體聯繫,指示被告詹淯琁攜帶現金10萬元與外國人接洽,縱然詹士生就實際交易之內容(毒品、數量)等刻意不說明清楚,然而,被告詹淯琁已有前案之認知(由柬埔寨之父親或兄長指示,攜帶大額現金前往與他人接應毒品,涉犯運輸毒品重罪),又自承無外語能力(警一卷第15頁),此次與前案相隔不過數月、前案尚在二審審理中(一審於109年10月8日判決、二審係於110年1月27日判決),有前揭判決可憑,復係要攜帶現金前往與外國人接觸,此現金與外國人顯有重要關聯,佐以10萬元現金並非少數(又適與前案相同),絕非無端而需隨身攜帶,詹士生指示過程隨時更新又刻意隱匿重要資訊(10萬元要給誰、接到人要做何事、等等),依被告詹淯琁智識程度及前案之特殊經歷,難謂無從懷疑或預見到本件與前案相似、與毒品有關,其主觀上對於可能涉及運輸毒品之行為乙節,當有預見。至辯護人所稱廖皇宇之前案與本案並非相同等節,固然屬實,然兩案雖非全然相同,然其主要情節具有高度相似性,可使被告詹淯琁對於可能涉及毒品運輸即為已足,已如前述,尚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
㈣被告詹淯琁對於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具有不確定故意:
共同被告NATHAN曾受HAN指示於109年約9月或10月間向共犯詹士生拿到45萬元及交付包裹等節,有被告NATHAN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等在卷可憑(警一卷第
170、171、175、177頁),且陳信翰寄送予被告NATHAN代收之毒品包裹,除海洛因外,疑另有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亦有刑事警察局駐越南聯絡組109年7月15日陳報單可稽(警三卷第31至32頁),且依陳信翰與被告NATHAN之合作模式,通話訊息中從未言明究係運輸何種毒品,被告NATHAN係基於不確定之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依卷內相關事證,除依被告詹淯琁之陳述與其他事證相互勾稽外,並無被告詹淯琁與詹士生間聯繫之具體內容,尚無從遽認被告詹淯琁對於本案所接應者係屬何種毒品、數量之內容有所認識,應認被告詹淯琁就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僅具有不確定故意,而其雖有預見,然縱使所運輸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反其本意,堪可認定。
㈤綜上,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詹淯琁上開辯解顯不可採,被告NATHAN及詹淯琁所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黃廣振對於此部分事實均自白在卷(院二卷第320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233至235頁)、彰化縣警察查局田中分局110年5月3日田警偵字第1100007903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現場蒐證光碟1份(院一卷第323至325頁)、案發當時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畫面等在卷可證,及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槍枝、子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槍枝1枝(含彈匣1個)、子彈6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其結果如附表四編號1內容及說明欄所載,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在卷足憑,是以被告黃廣振所持有之前揭槍枝、子彈均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訛。是被告黃廣振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並同屬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為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反之,則為未遂。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係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對彼此決意實行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共同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本案。是被告NATHAN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與陳信翰及國外不詳人之間,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毒品來台之目的,被告NATHAN固然尚未收到所運輸之毒品;而被告詹淯琁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與詹士生、陳信翰、被告NATHAN及國外不詳人之間,直接或間接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毒品來台之目的,被告詹淯琁亦未及取得毒品,而均遭查獲。然而事實一㈠、㈡所示兩起運輸行為,均係於交付貨運公司起運時即屬既遂,至其後再經空運、陸運等僅係狀態之繼續,無礙於既遂之結果;至私運管制物品部分,則因事實一㈠所示尚未進入我國領域,在泰國即遭查獲,而事實一㈡部分,則已進入我國領土,而分屬私運管制物品未遂、既遂。且其等均係基於共同運輸及私運毒品之目的,而共同實行犯罪,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自應各對於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之結果共同負責,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均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NATHAN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1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被告NATHAN與詹淯琁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
1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2人係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及貨運業者代為運輸毒品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NATHAN(2次)、被告詹淯琁(1次)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就被告NATHAN部分,以110年度偵字第14498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究。再事實一㈠所示被告NATHAN與陳信翰、不詳國外人士間,事實一㈡所示被告NATHAN、被告詹淯琁與詹士生、陳信翰、國外不詳人士,就上開各該犯行,係依前述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達成其等自境外運輸毒品海洛因來臺之共同目的,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NATHAN就事實一㈠、㈡,被告詹淯琁就事實一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NATHAN就事實一㈠部分為私運管制物品未遂),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NATHAN所為前揭2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黃廣振就事實欄二所為,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其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黃廣振則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供出上游: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偵辦結果即認定並無「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
96、55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為避免被告因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或未據實指陳犯罪情節,致無助於查獲毒品來源而未能達其立法目的。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無法開啟調查,確實查獲者,法院非不可依據辯論終結前警方調查、檢察官對被舉發者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或法院諭知無罪判決之結果資為並無「因而查獲」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42、525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若供出者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或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或判無罪確定,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NATHAN部分:本案於109年11月14日執行前,即已獲得線報臺人 阿翰 (音譯,臺南人,目前於東埔寨服刑中)指使英人NATHAN來臺負責收送毒品包裹,而英人曾因缺錢花用向 阿翰索 討生活費,阿翰曾透過臺灣方面人員匯款數千元不等給英人,因而調閱NATHAN於華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確曾有收受 許淑津 匯款
6千元,再查許淑津之二兒子名為陳信翰且設籍臺南市,進而研判陳信翰即為本案主嫌;嗣於109年11月14日執行後,分析被告NATHAN持用之手機內容,確認「HAN」即為本次毒品走私案主嫌;復經提示陳信翰照片予被告NATHAN指認,方確認陳信翰之身分即為「HAN」等情,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0年10月18曰中緝機字第1106057683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被告NATHAN之華南銀行整合資料查詢、陳信翰之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足憑(院二卷第277至283頁),堪認員警於查獲本案犯行前,早已掌握上游「HAN」即陳信翰之相關資訊,然經被告NATHAN到案後,方足以確認,而非因被告NATHAN供出始行查獲,應可認定。是本件毒品上游陳信翰部分,雖非因被告NATHAN供出而查獲,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然非不可作為量刑之參考。
3.被告詹淯琁部分:員警於偵辦本案時僅知被告NATHAN為「阿翰」跨國運毒集團成員之一」,至於下游買家為何人並未掌握,而係於被告詹淯琁查獲時,經被告詹淯琁之供稱始知「詹士生」為共犯;再經查證結果,除據被告NATHAN指認詹士生於000年0月、10月間,疑似曾參與交付毒品資金外(如前所述),另經調取被告詹淯琁所使用之手機,配合被告詹淯琁之供述,就手機內FACETIME帳號為「[email protected]」調閱蘋果ID之使用紀錄、計費資料產生之IP欄位及查詢系統查詢,獲知該帳號係於109年7月17日在台灣設立、至109年12月4日則位在柬埔寨,然詹士生既未到案,亦無入出境紀錄,研判詹士生已經潛逃至柬埔寨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年10月12日刑際字第1100703382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全球WHOIS查詢資料、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被告詹淯琁之警詢筆錄、蘋果公司使用紀錄查詢(院二卷第211至251頁)等可考,並有被告詹淯琁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至7、22頁)可參,故於被告詹淯琁供出「詹士生」前,檢警並未掌握相關事證,復核詹士生為被告詹淯琁之父,且曾參與前案指示廖皇宇前往接應毒品及交付資金之事證,因前案而經多方通緝,堪認被告詹淯琁之指證信而有徵,且非明顯不合情理,應認被告詹淯琁確有供出其上游為詹士生,員警因而得以為相當之查證,進而經檢察官列為本案之共犯,是被告詹淯琁此舉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事由相符,應予減輕其刑。
㈡偵審自白:
被告NATHAN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2次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㈢自首:被告黃廣振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非法持有槍、彈之
犯罪前,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攜有槍枝、子彈前,主動交出身上持有之槍、彈,進而坦承此部分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查局田中分局110年5月
3日田警偵字第1100007903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現場蒐證光碟1份(警二卷第404頁、院一卷第323至325頁)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審酌本件發現之必然性、對於減輕訴訟資源耗費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部分: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罰甚為嚴峻,用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我國及國際社會禁絕毒品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使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NATHAN為謀求利益,雖就第一次共同運輸9公斤多、第二次運輸約
2公斤海洛因,被告詹淯琁則受其父指示,基於父女情誼而共同參與被告NATHAN之第二次犯行,共同運輸約2公斤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均助長毒品氾濫,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原應予嚴懲。然考量上開毒品第一次尚未入境、第二次運抵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幸未造成重大且不可彌補之損害;再衡量被告NATHAN、被告詹淯琁
2人均非基於直接故意,對於毒品確切數量及內容並無認識,且非屬主導地位,而係類似車手之角色,本院考量其等具體犯罪情節、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及再社會化預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NATHAN、詹淯琁各經前揭減刑後,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仍屬過重,客觀上應有可堪憫恕之處,當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等均有2種以上之減刑事由,均應依法遞減之。
六、科刑事由:㈠被告NATHAN、被告詹淯琁部分:
爰審酌海洛因為極易上癮且戒斷症狀非常痛苦之毒品,施用海洛因之人無不傾家蕩產,甚或不惜竊盜、搶奪以獲取更多金錢購毒,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本件被告被告NATHAN、被告詹淯琁共同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寡,兼衡其等均係受上游指示而接應毒品,然未確知運輸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涉案情節;夾藏運送之海洛因尚未散布流通,所生危害尚非至鉅。而被告NATHAN先前雖因另案曾在柬埔寨服刑(非毒品案件),素行並非甚佳,然其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又因罹患先天性免疫系統失調症,身體甚為虛弱,有其提出多紙診斷證明書可憑,並參酌兩次犯行所運輸毒品之數量及入境與否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險之程度有別;暨被告詹淯琁雖否認參與運輸毒品,然係受父親之指使而前往;其等惡性究不如居於幕後真正主要策劃指使之詹士生或陳信翰,且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學經歷等智識程度(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其等之警詢筆錄、院二卷第392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詹淯琁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0年等語,尚嫌過重,應認被告NATHAN之兩次犯行、被告詹淯琁之1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另就被告NATHAN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此外,被告為英國籍之外國人,已滯留我國相當期間,且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㈡被告黃廣振部分:
爰審酌被告黃廣振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均係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持有之管制物品,且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存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仍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復考量其等分別持有本件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暨其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學經歷等智識程度(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其警詢筆錄、院二卷第3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1.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除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從論知沒收銷燬外,其餘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於各該項下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等外包裝應併予論知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二表編號2、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NATHAN、被告詹淯琁所持用,且均係供聯繫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NATHAN、被告詹淯琁供述無訛,且有被告NATHAN之相關譯文、數位採證報告單、勘驗報告、數位設備採證收結案登記及採結果檢查表(警一卷第
279至287頁)、被告詹淯琁之毒品案件報告通聯紀錄表(警一卷第58至59頁)等在卷可憑,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項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其等所有,均附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10萬元現金為被告詹淯琁所有,係共同被告間為遂行本案運輸毒品之目的,而謀議被告詹淯琁需交付予被告NATHAN以取得其中部分毒品,然因尚未交付予被告NATHAN即為警查獲扣押,固非屬於被告NATHAN之犯罪所得;然依其等之約定,若無該等款項之給付,被告詹淯琁即無由自被告NATHAN處取得毒品以達共同運輸之目的,顯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如予以宣告沒收,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6顆,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如附表四編號1內容及說明欄所示,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鑑定時所試射之子彈3顆,經射擊後已無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5.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4、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詳如各該附表及編號之內容及說明欄所示。
丙、實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黃廣振與被告詹淯琁等人,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搭載被告詹淯琁彰化高鐵站與被告NATHAN接應,因認被告黃廣振此部分事實,係與被告NATHAN、被告詹淯琁等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O瑞、共同被被告NATHAN、被告詹淯琁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嘉里大榮物流整合明細、商業發票及財政部關務查緝組情資情報科進口資料、左營至彰化高鐵自由座車票票根2紙、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函文、ATM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案發現場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畫面、被告NATHAN與HAN2即陳信翰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及相關照片擷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0年2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等為依據。然訊據被告 黃廣振固 坦承確有於案發時間載被告詹淯琁到場,且身上攜帶槍枝、子彈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或私運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只是臨時載親戚去高鐵,不知道要做什麼事情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僅是因為黃廣振是詹淯琁的親人,臨時請他幫忙載去,無法僅因載親人到高鐵站,就代表有販毒或運毒的行為,而且詹淯琁也證稱因為其表弟有事情,才臨時請黃廣振過去,故黃廣振對於所發生的事情並不知情等語為被告黃廣振辯護。
四、經查:㈠被告NATHAN等人共同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遭查獲
,而被告黃廣振於前揭時、地,載同案被告詹淯琁前往高鐵站接應被告NATHAN,並隨身攜帶槍枝、子彈等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而,本案共犯被告詹淯琁證稱:係臨時請先生的姑丈即被告黃廣振開車載我去高鐵站的,我不知道他身上有攜帶槍枝等語(偵一卷第483頁),且依其他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黃廣振知悉或可得知悉本件運輸毒品之相關資訊,無從認定被告黃廣振與本案相關共犯有何犯意聯絡或有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之分工。
㈡又被告黃廣振縱有攜帶槍枝、子彈防身之情,可認其主觀上
得以預見前往之現場,可能會需用槍、彈而備不時之需,惟隨身攜帶槍枝、子彈外出之原因,可能性所在多有,本案復於被告NATHAN及被告詹淯琁剛見面時即遭逮捕,而無任何具體客觀跡證,可推認被告黃廣振事前應已知悉或可得認識本案係為接應毒品而前往,或至少在抵達現場時已經可以認識到係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罪之可能,若徒憑被告黃廣振攜帶槍枝前往現場,即具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事實之犯意聯絡,尚嫌率斷,而無從使本院獲得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㈢至被告黃廣振何以隨身攜帶槍枝、子彈乙節,於警詢中稱:
為用於防身等語(警二卷第407頁、偵一卷第477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平常不會隨身帶槍械,那天只是拿出來看並帶下樓,因為要洗車,就放在車上,剛好詹淯琁打電話來,我怕詹淯琁看到,且時間來不及,就塞在褲頭等語(院二卷第381至383頁),而前後矛盾,且槍械係違法之物,被告黃廣振尚知藏放妥當,竟攜帶下樓又因洗車而放在車上,已非尋常,復接獲被告詹淯琁來電請其前往搭載時,未見有何急迫到來不及藏放家中、車上,而需隨身置於褲頭之必要,雖均難以採信,然本件仍須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而無從以其辯解不可採,即認定其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黃廣振涉犯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黃廣振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廣振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黃廣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吳書嫺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素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一㈠所示經泰國警方扣案之物)┌─┬─────┬────────────────────────┐│編│扣押物│內容及說明││號│名稱及數量││├─┼─────┼────────────────────────┤│1│第一級毒品│一、109年10月18日在泰國查獲,分別藏放在2個DHL│││海洛因共25│國際包裹內之25罐榴槤膏罐中,經檢驗均含第一級│││包│毒品海洛因成分。││││二、扣案物品外觀:││││*第一個證物裝於約12吋塑膠提袋,密封。拆開後為:││││1.白色粉末2包,每包為3.0x4.5x2.0吋,使用塑膠多││││層包裝,每層都密封。││││2.白黃色粉末11包,每包為3.0x4.5x2.0吋,使用塑膠││││多層包裝,每層都密封。││││*第二個證物裝於約12吋塑膠提袋,密封。拆開後為:││││3.證物為白粉3包,每包為3.0x4.5x2.0吋,使用塑膠││││多層包裝,每層都密封。││││4.證物為白黃粉b包,每包為3.0x4.5x2.0吋,使用塑││││膠多層包裝,每層都密封。││││三、鑑定結果:││││1.白色粉末2包,淨重693.660公克,經檢驗發現95.7││││8%純質海洛因,其純質淨重為664.388公克。││││2.白黃色粉末11包,淨重3,647.780公克,經檢驗發現││││91.44%純質海洛因,其純質淨重為3,335.530公克。││││3.白色粉末3包,淨重1,038.510公克,經檢驗發現││││95.10%純質海洛因。││││4.白黃色粉末9包,淨重2,988.380公克,經檢檢驗發││││現91.73%純質海洛因,其純質淨重為2,750.414公克││││。││││四、鑑定總結:證物淨重8,378.330公克,經檢驗發現││││海洛因,其純質淨重為7,737.955公克。││││五、鑑定結餘毒品:肅毒委員會將保存如下物品,再交││││給食品與藥物委員會。││││1.白色粉末,重量約692.000公克。││││2.白黃色粉末,重量約3,646.000公克。││││3.白色粉末,重量約1,037.000公克。││││4.白黃色粉末,重量約2,997.000公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送泰國肅毒委員會之││││2020年11月4日毒品鑑定報告;併偵卷第77至7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2│第一級毒品│一、109年10月18日在泰國查獲,原本藏放在2個DHL│││海洛因共3│國際包裹內之榴槤膏罐中,因破損而散發異味,經│││包│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二、扣案物品外觀:為白色粉末3包,分裝於3層5吋││││透明塑膠袋,每包密封,全部證物裝於2層7吋塑││││膠提袋,密封,裝於7.5x10.5x4.5吋紙箱,且以特││││定貼膠封閉。││││三、鑑定結果:證物白色粉末3包,淨重1,034.220公││││克,經檢驗發現8672%純質海洛因,其純質淨重為││││896.876公克。││││四、鑑定結餘毒品:肅毒委員會將保存如下物品,再交││││給食品與藥物委員會-白色粉末,重量約1,033.00││││0公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送泰國肅毒委員會之││││2020年12月22日毒品鑑定報告;併偵卷第82至83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附表二(事實一㈡所示在高鐵彰化站被告NATHAN身上查扣之物)┌─┬─────┬────────────────────────┐│編│扣押物│內容及說明││號│名稱及數量││├─┼─────┼────────────────────────┤│1│第一級毒品│109年11月14日在彰化高鐵站查獲粉末共17包,經檢驗│││海洛因共17│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999.42公克(驗│││包│餘淨重1,999.34公克,空包裝總重208.79公克),純度││││65.50%,純質淨重1,309.62公克。其中:││││1.9包(原扣押物編號1-1至1-4、2-1至2-3、3-1││││及3-2):合計淨重1143.66公克(空包裝總重115.││││35公克),純度65.50%,純質淨重749.10公克。││││2.3包(原扣押物編號4-1至4-3):合計淨重328.88││││公克(空包裝總重35.97公克),純度65.50%,純質││││淨重215.42公克。││││3.2包(原扣押物編號5-1及5-2):合計淨重187.96││││公克(空包裝總重21.50公克),純度65.50%,純質││││淨重123.11公克。││││4.2包(原扣押物編號6-1及6-2):合計淨重296.57││││公克(空包裝總重28.94公克),純度65.50%,純質││││淨重194.25公克。││││5.1包(原扣押物編號6-3):淨重42.27公克(空包││││裝7.03公克),純度65.50%,純質淨重27.69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0年2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偵一卷第343、471至472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2│三星牌手機│被告NATHAN所持用,與HAN聯繫運輸本件毒品事宜而供│││1支(含手│犯罪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機殼)│收)││││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Oppo手機1│被告NATHAN所持用,為陳信翰收受驗證碼;無證據證明│││支│係預備或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予沒收。││││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三(事實一㈡所示被告詹淯琁遭查扣之物)┌─┬─────┬────────────────────────┐│編│扣押物│內容及說明││號│名稱及數量││├─┼─────┼────────────────────────┤│1│現金新臺幣│被告詹淯琁所有,預備用以交付被告NATHAN而供犯罪所│││10萬元│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2│Iphone6│被告詹淯琁所持用,用以跟詹士生聯繫本案運輸犯行所│││plus手機1│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3│三星手機1│被告詹淯琁所持用,平日聯絡之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支(含手機│犯行相關或屬違禁物,不予沒收。│││殼)│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Iphone│被告詹淯琁所持用,為其另行提出,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手機1支│犯行相關或屬違禁物,不予沒收。││││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附表四(事實二所示被告黃廣振遭查扣之物)┌─┬─────┬────────────────────────┐│編│扣押物│內容及說明││號│名稱及數量││├─┼─────┼────────────────────────┤│1│手槍1枝、│送鑑定手槍1枝、子彈6顆:│││制式子彈3│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由仿│││顆(其餘3│GL0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顆均經試射│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後不具殺傷│,認具殺傷力。│││力)│2.送鑑子彈6顆,鑑定情形如下:││││㈠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6)││││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233至235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2│Iphone手機│被告黃廣振所持用;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或屬│││1支(含手│違禁物。│││機殼)│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3│oppo手機1│被告黃廣振所持用;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或屬│││支(含手機│違禁物。│││殼)│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卷證名稱對照表┌───┬──────────────────────────┐│簡稱│卷宗案號│├───┼──────────────────────────┤│院一卷│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一)│├───┼──────────────────────────┤│院二卷│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二)│├───┼──────────────────────────┤│院三卷│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三)│├───┼──────────────────────────┤│聲羈卷│109年度聲羈字第482號│├───┼──────────────────────────┤│偵聲卷│110年度偵聲字第7號│├───┼──────────────────────────┤│偵一卷│109年度偵字第23765號│├───┼──────────────────────────┤│偵二卷│109年度偵字第23720號│├───┼──────────────────────────┤│偵三卷│110年度偵字第5796號│├───┼──────────────────────────┤│併偵卷│110年度偵字第14496號│├───┼──────────────────────────┤│查扣卷│110年度查扣字第1014號│├───┼──────────────────────────┤│數一卷│109年度數採字第174號│├───┼──────────────────────────┤│數二卷│109年度數採字第175號│├───┼──────────────────────────┤│警一卷│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0414800號(卷一P1-288)│├───┼──────────────────────────┤│警二卷│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0414800號(卷二P289-570)│├───┼──────────────────────────┤│警三卷│109年11月1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3036900號鼓山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