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29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752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因 許倚富 涉嫌以登記於被告陳順益名下之高雄籍「來順益333號(CT3-4382)」漁船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310公斤,業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以下簡稱高雄查緝隊)等單位於民國10
8年4月4日查獲,並將上揭漁船及船上之GPS導航機等物查扣,嗣經高雄查緝隊承辦員警 李光耀 於108年6月7日將其職務上所查扣之上揭漁船GPS導航機交由漁船名義所有人即被告陳順益保管,以利日後之沒收。詎被告陳順益明知不得隱匿該受託保管之物,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擅自將上揭漁船GPS導航機交付返還予真正之所有人,而隱匿其受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嗣許倚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送毒品案經本院於109年3月1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將上開扣案物即GPS導航機宣告沒收,該案嗣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又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於109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執沒字第1756號執行時,因沒收無著,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於110年5月1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0日屏檢介儉110偵1329字第110901792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而斯時被告之戶籍地固在福建省金門縣○○鄉鄰○○00○0號,惟被告受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上開漁船GPS導航機之行為地及其隱匿上開漁船GPS導航機行為時之居所地均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有責付保管條及高雄查緝隊偵查員李光耀所製作之辦理扣押物繳回事宜職務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110年度他字第135號第5-7頁),而被告當時亦無任何在監所執行、在押或依法受有拘束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未在本院之管轄範圍內。再者,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係於不詳時間、地點,擅自將上揭漁船GPS導航機交付返還予真正所有人(見本院卷第2頁),另依上開職務報告所載,被告應係在高雄市小港區某漁港內隱匿該GPS導航機,被告本案之犯罪地點應係在高雄市,其犯罪地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自無從遽認本院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犯罪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是檢察官就被告前揭犯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法,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楊宗翰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