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08號聲請人 余眞蓮 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余眞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法院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7號卷(下稱調卷)第3頁至第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至第8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3頁至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24頁)、存摺影本(本案卷第2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5頁至第16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皆為0元,名下無
財產;又聲請人自陳目前擔任工地清掃與板模臨時工,據其所提出入切結書,平均每月收入15,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案卷第24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5,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子女王○婷、王○宇、王○韋(分別
為87年、89年、00年生,參本案卷第23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學雜費約9,000元、2,370元。聲請人復稱前配偶 王清吉 未負擔扶養費,由其獨自扶養3名子女。經查,王○婷、王○宇、王○韋每月皆領有6,115元高中就學補助與家扶中心1,700元補助(本案卷第37頁至第60頁),且聲請人自陳王○宇、王○韋每月各有打工收入21,000元、19,000元,又前配偶王清吉查無勞工保險資料,103年至
104年皆未有所得,名下僅有1車,聲請人單獨扶養主張應可採認。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審酌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子女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則王○宇、王○韋每月收入已逾上開扶養費標準,顯不需聲請人扶養亦能自足,又聲請人負擔王○婷扶養費應以1,629元【計算式:9,44
4-6,115-1,700=1,629】為計算基準。㈣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
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聲請人主張每月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本案卷第3頁反面,即聲請人與3名子女電話費2,000元的4分之1)、租金4,000元,合計11,500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應可採認。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尚餘
1,871元【計算式:15,000-11,500-1,629=1,871】。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895,744元(調卷第47頁至第59頁、第79頁、第95頁、第99頁),縱以聲請人自陳每月5,000元(本案卷第14頁)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8年【計算式:2,895,744÷5,000÷12=4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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