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33號原告 陳泓亨 上列原告與被告正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9號給付薪資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即新臺幣(下同)1,033元【計算式:1,550-517=1,033】。上開事件,經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33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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