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擄人勒贖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付字第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擄人勒贖罪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49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8年4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9年10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0月1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235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