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9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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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4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4906號債權人 周怡蓁 債務人 洪宗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就向債務人主張轎車貸款積欠新臺幣35萬元部分,未據提出相關釋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請就本件汽車貸款積欠款項新臺幣35萬元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含契約、繳款及欠款明細、催告還款文件)」,此項裁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合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就其轎車貸款之債權,聲請難認為合法,該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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